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借貸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應更正為「借貸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抵押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將標的物出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參以其先前已繳納之分期付款金額為六期,尚有三十期之分期付款金額未繳,本院並考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開規定之行為,性質上較偏向民事糾葛,於立法之選擇上,非必然須以刑罰相責,是單純觸犯此等規定之行為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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