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光陽廠牌車,行駛於新竹市○○路○○路時,因未二段左轉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罰鍰。
(二)查異議人因當時正下班時,人車很多,本人停紅燈已距離停止線依照指示往中間路道三十公尺以外,如相片(一)所示位置,當時天色昏暗,第一次行駛此處未看到地上標示及標誌牌,也依紅綠燈左轉指示行駛如相片(二)、(三),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忠孝路、東光路口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按規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新竹市監理站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竹監新字第○九五二三○○三二九號函請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查證,經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竹市警安字第○九五○○三一二九九號函查覆略以:「…二、本局保安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台端駕駛VMT-七三七號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案。經查本市○○路與東光路口均設有『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牌及劃設『機車代轉區』與引導線,應足以提供機車駕駛人辨識,台端違規事實明確,依規舉發並無不當。…。」,新竹市監理站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依舉發單位函覆內容以竹監新字第○九五三三○○四五七號函請異議人到站繳納違規罰鍰,惟異議人對上述答覆仍不服,新竹市監理站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填掣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口,有: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經異議人親自簽收,異議人不服該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起聲明異議。是異議人雖聲稱因天色昏暗,第一次行駛該路段,未看到地上標示及標誌牌,依紅綠燈左轉指示行駛云云,惟查,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覆:「…經查本市○○路與東光路口均設有『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牌及劃設『機車代轉區』與引導線,應足以提供機車駕駛人辨識,台端違規事實明確。…。」,本案新竹市監理站依法裁罰應無不當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原處分所載時間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東光路交岔路口處有逕行左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辯稱:當時是沿新竹市自由(東光)陸橋往東光路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東光路交岔路口處時,因當時天色昏暗(時間為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並未看見二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而立著之標誌則因視線被擋住而沒有看見,故而依紅綠燈指示行駛,且當時因久未行駛該路段,故不知有設置二段式左轉標誌,並提出三張現場採證照片佐憑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庭訊中證述稱:異議人甲○○所提採證照片三張之拍攝地點應屬無訛,且異議人當時係從東光路行駛內線車道違規左轉至忠孝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此為異議人甲○○所不爭執,是認異議人當時係行駛於新竹市○○路內線車道違規左轉至忠孝路等情,應信屬實。
(二)又證人乙○○亦於上述庭訊中證稱:本件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係由交通局所架設及繪製,且均設置清楚,從陸橋下來就有警告機車不能行駛內線之標誌,距路口處約三十公尺距離之東光路一七七號前設有設有禁止機車駛內線道之禁制標誌,東光路與忠孝路設有二段式左轉的標誌,地上劃有代轉區等標誌、標線,不會讓用路人有混淆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復提出舉發現場照片七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十頁),另證人乙○○庭呈照片觀之,該忠孝路與東光路交岔口路段有明確設置禁止機車駛內線道之禁止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指示標誌、地上劃有待轉區與引導線等交通標誌、標線,本件異議人甲○○亦坦承當時係自陸橋沿東光路行駛前來,應清楚可見東光陸橋與平面道路之間之機車禁止行駛內線道、地面上機車待轉區標示(含引導線)之及忠孝路與東光路交岔口處所設置之二段式左轉標誌,且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或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本應注意道路上尤其轉彎路口之標誌、號誌及標線之指示,缺一不可,始得確保自身及他人用路之安全,異議人辯稱其因紅綠燈左轉燈號使其混淆、天色昏暗致未看見立著兩段式左轉標誌、地上待轉區與引導線,且當時因久未行進該路段,僅遵紅綠燈之號誌行駛,而不知該舉發地點有設置二段式左轉標誌云云,應屬漠視輕忽已設置、規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卸責辯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甲○○於舉發單上所載時間、地點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內線車道違規左轉之事實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確有於舉發單上所載時間、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不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而經交通警察當場攔停之事實極為明確,異議人甲○○所辯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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