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47號再審原告巳○○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再審被告社團法人金門縣 許氏 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許炳錫 再審被告辰○○
癸○○丙○○寅○○戊○○卯○○乙○○即 許天佑 之壬○○即許天佑之 楊羨姿許乃元 之庚○○即許乃元之辛○○即許乃元之己○○即許乃元之丑○○即許乃元之子○○即許乃元之丁○○即許乃元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社團法人金門縣 許氏宗 親會(民國86年10月8日始為社團法人登記,下稱 許氏宗親會 )之前理事長許 永權 於85年6月9日就其所有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南門里城字第12223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簽訂委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再審被告卯○○、辰○○、癸○○、丙○○、寅○○、戊○○、許天佑(已死亡,繼承人為再審被告乙○○、壬○○)、許乃元(已死亡,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楊羨姿、庚○○、辛○○、己○○、丑○○、子○○、丁○○)擔任履約保證人。嗣許氏宗親會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其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再審被告應連帶加倍退還保證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再審原告因此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4,119萬600元。詎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㈠ 許永權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為許氏宗親會之理事長,其對外代表許氏宗親會簽訂系爭契約,效力自應及於許氏宗親會,且再審原告為善意第三人,應有民法第27條第3項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竟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第4款規定,認許永權簽訂系爭契約係屬無權處分,事後亦未獲許氏宗親會承認,對許氏宗親會自不生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適用民法第27條第3項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定,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肯認許永權對於第三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合夥人全體,而主文竟又以系爭契約對許氏宗親會不生效力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核有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係善意第三人、許永權當選許氏宗親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書、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人均係許氏宗親會之理事、監事,及再審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均未審究,且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之違背法令,爰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00萬元(原確定判決請求金額為4,119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許氏宗親會在未取得社團法人資格前,應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並無法人資格,關於其法律上之地位,我國民法未設有明文,惟因許氏宗親會為人之結合體,屬於人民團體組織,與社團法人具有同一實質,故其內部關係,應可類推適用社團之規定,而對外關係參照外國立法例應類推適用合夥關係之規定。宗親會之理事長地位類似於執行業務合夥人之地位,即理事長係受各合夥人之委任,執行合夥事務,理事長在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行為之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許永權固於84年4月30日當選為許氏宗親會之理事長,然嗣因選任之程序不合法,業經金門縣政府以85年年7月12日(85)府民字第13305號函核覆包括許永權在內之理監事當選無效,飭令改選,自難認許永權為許氏宗親會之合法執行業務代表人。許氏宗親會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屬於人民團體組織,則處分宗親會之財產自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第4款規定:財產之處分,應經會員大會之決議,且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然許永權就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並取得大會決議,則許永權於85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難認係屬執行合夥事務,縱係使用許氏宗親會理事長之名義簽約,亦屬無權處分,其事後既未獲許氏宗親會之承認,對許氏宗親會自不生效力等情,而認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4,119萬600元本息,不應准許,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許氏宗親會在未取得社團法人資格前,屬於人民團體,其對外關係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自亦無適用民法第27條第3項有關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餘地。再者,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論斷,依上開說明,亦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法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但書第4款規定,且未適用民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主文係諭示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理由有如上述,亦係謂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4,119萬600元本息,不應准許,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就許永權於84年4月30日當選為許氏宗親會理事長之事實已予審酌,惟嗣後因其選任之程序不合法,業經金門縣政府函覆其當選無效,已如上述;另原確定判決亦記載因系爭契約對許氏宗親會不生效力,則再審被告戊○○等人之履約保証責任失所附麗,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戊○○等人應負履約保証責任,於法未合。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不生效力,自無庸就再審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加以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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