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5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晚上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致遠二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並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435677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詎抗告人拒簽,並分別於93年11月12日及93年12月16日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1月14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435677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駕車返家行經石牌路1段、致遠二路交叉路口,因適逢下班時段,於前車壅塞下等候前車通過方得前進時,交通號誌卻快速由綠燈(車卡在路口)變黃燈,過2、3秒內快速變為紅燈,依相關交通規則,於路口變黃燈時行人及車輛應快速通過,足見抗告人行為並無不當,因而拒絕簽名於罰單上,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裁定以:
(一)本件抗告人甲○○於93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石牌路及致遠二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市警交大字第ACV435677號)2件在卷可佐,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435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件在卷可佐。
(二)抗告人雖辯稱:係員警舉發不實,伊當時左轉時係綠燈,因交通壅塞車子卡在路口,僅2至3秒即變成黃燈,並非闖紅燈,可能是開單員警看錯云云。惟查: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 田明府 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情形為何?)我當時站的位置是石牌路與致遠一路2段的路口,我當時正在等紅綠燈,我是往致遠一路往致遠二路方向執行,當時因為是紅燈,我在路口等,石牌路要變紅燈的時候,我看到異議人在路口停頓,致遠二路與致遠一路2段的車子已經開始行進,異議人的車子停頓2秒的時間就左轉,往致遠二路方向。(問:異議人說黃燈變成紅燈只有2秒差有何意見?)異議人當時已到路口時,已經是紅燈了,異議人當時在路口,而且有停頓2秒,所以我認為他應該知道路口已經是紅燈的狀況,停頓2秒後異議人又緩慢的左轉,致遠二路的機車已經行進到路口,此時異議人左轉對致遠二路的直行的機車造成妨礙,所以我才上前攔阻舉發,本件沒有黃燈變成紅燈的秒差問題,因為他在路口已經是紅燈。那時石牌路是壅塞情況,所以異議人應該要注意號誌的變化,而不是跟隨前車的行進而行進到路口停頓,且異議人到路口既然有停頓,所以應該注意到紅燈的狀況。(證人當庭畫出現場圖)(問:一般燈號的轉換時間為何?)行人號誌燈從綠燈轉換紅燈之後,車子的號誌燈才會由綠燈轉換成黃燈再紅燈,時間應該是2秒到3秒,行車的人如果在時速不超過40公里,應該都會注意到。異議人已經行進到路口,到路口時已經黃燈,異議人要轉彎的時候已經是紅燈。」等語(見原審94年3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田明府當場手繪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況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前面停頓我沒有記憶,是否已經看到紅燈我也不記得;有無停頓我不知道;就本案,我個人認為我沒有錯,證人也沒有錯,應該是車燈設計有問題,2秒或是3秒是事後才去計算,我只有看到我自己看到的面向」等語,衡情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仇,其依法執行公務,要無誣攀抗告人之必要,抗告人所辯並無紅燈左轉及員警可能看錯云云,尚無足採。
(三)另抗告人雖抗辯:應是該路口車燈設計有問題云云,惟依「道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則本件號誌於該路口之設置,乃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依前開規定乃係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等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號誌措施,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是交通號誌之設置是否合理便於駕駛人駕駛之問題,與本件抗告人是否違法無涉。又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號誌並遵行之,不得以該路口燈號之設置有不當而得免其責任。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且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自承拒簽警察所開立之罰單),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是縱令抗告人辯稱未簽收舉發通知單等語,確屬實在,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要難據此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應納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因予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車返家行經石牌路1段及致遠二路交叉路口,因適逢下班時段,前車因前方有不明狀況,而緩慢通過路口,適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欲通過時,交通號誌卻快速由綠燈變黃燈,再2、3秒內快速變為紅燈,當時抗告人唯一選擇僅只加速小心通過,以免妨礙交通,行為並無不當,原審僅採信員警證詞,而不採抗告人說詞,有失公允,且原審理由:「行人號誌燈從綠燈轉換紅燈之後,車子的號誌燈才會由綠燈轉換成黃燈再紅燈,時間應該是2秒到3秒,行車的人如果在時速不超過40公里,應該都會注意到。異議人已經行進到路口,到路口時已經黃燈,異議人要轉彎的時候已經是紅燈。」,隱喻駕駛人觀看交通號誌係先看行人號誌,再看路口交通號誌,與一般常情不符,且抗告人於原審供稱:「前面停頓我沒有記憶,是否已經看到紅燈我也不記得;有無停頓我不知道;就本案,我個人認為我沒有錯,證人也沒有錯,應該是車燈設計有問題,2秒或是3秒是事後才去計算,我只有看到我自己看到的面向」等語,係因當時抗告人無端遭攔查心情受到影響,當無刻意記得有無停頓或有無紅燈,而所謂「證人也沒有錯」係指員警執行公權力沒有錯,但非指抗告人認同該員警錯誤執行公權力,又即使該員警與抗告人宿無恩怨,亦可能基於其他理由或壓力,而為不實之舉發。另法院倘無得介入交通號誌之設置是否合理便於駕駛人駕駛之問題,則公理正義何在云云。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田明府於原審證述屬實,雖抗告人辯稱何以原審單方面採信該員警之證詞,而不採信抗告人所言,且該員警與抗告人素無恩怨,亦可能基於其他理由或壓力,而為不實之舉發云云。惟查:該員警具有公務員身分,執行勤務係受有相關法令之限制,且亦於原審具結,願意承擔可能涉犯偽證罪之危險而為本件證述,反觀抗告人係受處分人,本即無期待抗告人能為真實之陳述,且其為不實之陳述亦無受相關法律之處罰限制,況該員警對當時發生之情況皆能為詳細之陳述,而抗告人卻於原審陳稱:前面車輛停頓伊沒有記憶,是否已經看到紅燈伊也不記得;有無停頓伊不知道等語,相衡之下,當以該名員警所述有可信性,原審採該名員警之證詞,並無違誤。再前開證人田明府於原審證稱:「行人號誌燈從綠燈轉換紅燈之後,車子的號誌燈才會由綠燈轉換成黃燈再紅燈,時間應該是2秒到3秒,行車的人如果在時速不超過40公里,應該都會注意到。異議人已經行進到路口,到路口時已經黃燈,異議人要轉彎的時候已經是紅燈。」等語,係單純就交通號誌之轉換順序為說明,並無隱喻駕駛人觀看交通號誌係先看行人號誌,再看路口交通號誌之意,抗告人所辯,尚無足採。再抗告人於原審已詳細供稱:「前面停頓我沒有記憶,是否已經看到紅燈我也不記得;有無停頓我不知道;...」等語,與其遭攔停後而心情大受影響無關,尚難以事後空言否認前開供詞之真實性。另本件號誌於該路口之設置,係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依前開規定乃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等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號誌措施,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況本件係執勤員警欄停抗告人,而開單舉發,是以有爭議者係該員警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與交通號誌設置是否得當並無關聯。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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