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6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下稱第3警察隊)執勤員警於民國94年2月11日4時9分,在國道4號公路東向9公里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速109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9公里(公里/雷測)」之違規行為,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上開路段時,並未超速,其記得當時因想抽菸而將車速降至約85公里,此時其車旁另有3部車輛超越其車而過,卻不知為何為警攔停,並告知其超速19公里,嗣其觀看警車車裝雷達雖顯示車速109公里,惟其並無超速,乃拒絕簽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復明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二)本件異議人於94年2月11日4時9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因超速違規而經警掣開舉發通知單,但異議人因拒絕簽收該通知單,故由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字樣等情,有通知單1紙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可知舉發員警因認異議人違規超速而對異議人掣發通知單,並在通知單各欄位載明駕駛人(即異議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違規時、地、違規事實等情明確,更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註明「拒簽」字樣,即使異議人拒絕簽收通知單之行為,視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
(三)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 李俊雄 到庭證稱:其當時在上開路段係執行取締道路防飆勤務,其以巡邏警車車裝雷達測得異議人時速109公里,超速19公里,即開啟警車警示燈示意異議人減速並引導異議人將車駛至路肩,待異議人駛至路肩後,其尚要異議人觀看車裝雷達測速表所顯示之異議人車速為109公里,而該路段行車限速90公里,異議人超速19公里,其乃掣單舉發;異議人當場固有對其表示已經減速,並未超速,但通常違規超速之用路人見警車警示燈開啟後,皆會減速,此減速後之車速已非車裝雷達所測得超速當時之車速,而超速車輛一旦減速後,當然會被其他車輛超越,自不能以異議人之車輛被其他車輛超越,即推認異議人車輛並未超速;且警車車裝雷達使用在高速公路上係先鎖定車道上車速最快的車輛再檢視測速表顯示之車速有無超速,而經雷達鎖定後,測速表顯示之車速即固定不會變動,倘雷達鎖定之車輛確有超速,其再進行取締勤務,因一次僅能鎖定取締一部超速車輛,因此不會發生取締錯誤之情形等語在卷。而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證人李俊雄既身為公職,且僅係單純掣開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宜蘭監理站94年3月28日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書、第3警察隊94年3月3日公警三交字第0940370312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綜上所陳,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國道3號轉往國道1號入口處,已見限速為90公里,故一路皆以80公里至90公里間之時速行駛,並無超速。證人李俊雄於原審證稱:抗告人見警車警示燈開啟後,才減速等語,顯與事實不合。再員警先以目測找尋車速最快車輛,再行鎖定測速,顯乏科學根據。況媒體曾披露雷達曾對大發1300汽車測速高達155公里,業經車商解釋難以達成,已屬誤測;另有福特全壘打汽車經雷達測速後達163公里,經員警自圓其說,亦屬誤測。再本件並無測速相片及資料,全以文書作業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五、惟查:抗告人於94年2月11日4時9分,駕駛G5-823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4號公路東向9公里行車限速為90公里之路段,經警以雷達測速,超速19公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抗告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指當時業已減速,不可能超速,取締警員於原審證詞不實,已無可採。再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4款規定,執勤之公路警察,遇有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在路肩行駛者;得逕行舉發。則公路警察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及發現車輛行駛路肩加以攔停,本屬合法之逕行舉發行為,自不因是否有照相或錄影而影響舉發之效力。抗告人以本件並無測速相片,無從證明抗告人有超速之事實,亦無可取。至抗告人另稱當時警察並未攔下其他違規車輛;且媒體曾披露雷達對大發1300汽車測速高達155公里,業經車商解釋難以達成;另有福特全壘打汽車經雷達測速後達163公里,均屬誤測等情,縱屬實情,亦均無解於抗告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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