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9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6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69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7年8月1日至88年1月31日止分別任教於臺中縣霧峰國民小學及臺中市臺中國民小學,自88年2月1日起轉任臺中市私立育仁國民小學,嗣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立學校退撫基金會)以92年7月15日(92)退字第0824號函核定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退休生效。因公校舊制年資採計17年6月,應支給1,436,390元,由被上訴人另行轉發。上訴人於92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陳情,其自私立學校退休,曾任公立學校服務之退休舊制年資,由被上訴人核發之退休金1,436,390元及中央信託局支付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1,414,980元,請准比照公立學校退休教師支領之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以府人給字第0920172032號函陳教育部釋示就上訴人曾任公立學校服務之舊制退休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案經教育部於92年11月4日臺人(三)字第0920163239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時,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私立學校教師辦理退休時,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公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且有給教師年資併計退休,並由最後服務公立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就該公立學校教師年資支給一次退休金,惟以私立學校教師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尚不合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乃於92年11月7日以府人給字第0920175855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有關臺端陳情自私立學校教師辦理退休,曾任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立學校教師年資之退休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經教育部書函釋示於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時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尚不合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復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以府人給字第09201810611號函及93年8月17以府人給字第0930130178號函再建請教育部研議就私立學校退休人員曾任公立學校舊制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比照公校退休人員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以照顧私校退休教師生活,均經教育部函復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認為私立學校教師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上訴人不符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復於93年11月2日再次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經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以府人給字第0930181136號函為否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服務公校年資20年6個月轉任私校4年6個月因病退休,轉任私校時正因教育部開放公私校互轉並計年資,方行轉任私校,轉任之時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依憲法比例原則,上訴人原曾服務公校舊制年資17年6個月,不應剝奪上訴人於服務公立學校期間得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既得權益。(二)教育部擬修正私立學校法第64條,雖尚未一併修訂公校轉私校,其公校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得予辦理優惠存款,惟此乃教育部頒佈公私校教師互轉年資併計之配套細則未臻完備,在該修正草案未完成前,縱有疑義亦不該犧牲曾服務公校之私校退休教師其原有權益,應尋求補救措施,應准上訴人辦理優惠存款,以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三)上訴人在公私立學校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准前開在公立學校服務舊制年資17年6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將造成上訴人之權利分割適用之矛盾情形,且前開辦理優惠存款辦法亦未明確指出上訴人此種情形,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故上訴人得就前開被上訴人支付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比照辦理優惠存款,核屬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性暨保障上訴人既得權,以保障上訴人之教師權益。(四)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公私校互轉併計年資,而於私校退休,形式上雖係於私校辦理退休,但實質上就「曾任職公立學校」部分應兼具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之意,舊制退休金亦在原任職公校「臺中國小」領取,即有「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及「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規定之適用,雖該二條規定「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始有適用優惠存款,但此二條規定並未周延,觀其規定意旨,並未排除得於本件適用之情形,故上訴人所請求之曾任公立學校舊制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部分,仍得適用或比照適用前開優惠存款辦法,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正當性,並保障上訴人之曾任公校舊制年資之既得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數次向被上訴人 陳情渠 自私校退休,曾任公立學校服務之舊制年資、由被上訴人核發之退休金及中央信託局支付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請准比照公立學校退休教師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以府人給字第0920172032號函陳教育部釋示就上訴人曾任公立學校服務之舊制退休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案經教育部於92年11月4日臺人(三)字第0920163239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私立學校教師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尚不合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7日以府人給字第0920175855號函將教育部上開釋示復知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2年11月12日、93年1月15日及93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以府人給字第09201810611號函及93年8月17日以府人給字第0930130178號函再建請教育部研議就私立學校退休人員曾任公立學校舊制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比照公校退休人員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以照顧私校退休教師生活。教育部針對上開陳情以92年12月2日臺人(三)字第0920177236號函及93年9月3日臺人(三)字第0930110722號函逕復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略以:「…私立學校教師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合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復於93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以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函號復上訴人略以:「…前經教育部函釋,公、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制度本有不同,私立學校教師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故不符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等相關規定及教育部函釋,亦多次函復上訴人渠係自私校退休,所支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合辦理優惠存款,因此原處分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自臺中市私立育仁小學教師退休,非自公立學校教師退休,上訴人因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l項、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及教育部於92年ll月4日台人(三)字第0920163239號函之意旨,上訴人自無得為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因此其在公立學校舊制年資所支付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因不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而不予辦理優惠存款,並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及正當性。至於教育部92年10月24日臺人(三)字第0920155897號函,係教育部就上訴人陳情其曾任公立學校教師服務年資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建請比照公立學校退休教師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由教育部檢附原陳情函影本移由被上訴人依法處理逕復,並非教育部命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認教育部已請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辦理優惠存款,尚有誤會。從而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以93年ll月5日府人給字第Z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自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曾任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立學校教師年資退休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依法並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公私立學校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准前開在公立學校服務舊制年資17年6個月退休金1,436,390元,及公保養老給付1,414,980元辦理優惠存款,將造成上訴人權利分割適用之矛盾情形,且前開辦理優惠存款辦法亦未明確指出上訴人此種情形,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故上訴人得就服務公校舊制年資17年6個月,由被上訴人支付之退休金1,436,390元,及公保養老給付1,414,980元,總計2,851,370元,准予適用比照辦理優惠存款核屬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性暨保障上訴人之既得權,以保障上訴人之教師權益。上訴人雖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但原審竟未就上揭情事予以詳察,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查被上訴人、訴願機關教育部及原審判決之理由,既准上訴人公私校合併計算退休,卻昧於優惠存款辦法之表面形式上規定,未深入探究優惠存款辦法的目的在照顧公務人員及公教人員之立法意旨,而不准上訴人前開曾任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服務公校服務舊制退休金1,436,390元及公保養老給付1,414,980元辦理優惠存款,將造成上訴人權利分割適用之矛盾情形。再者,教育部於92年10月24日台人(三)字第0920155897號函及被上訴人93年8月17日府人給字第0930130178號函,均建議上訴人此種曾任公立學校舊制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比照公立學校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以符合公平。至於教育部擬修正私立學校法第64條,雖尚未一併修訂公校轉私校,其公校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得予辦理優惠存款,惟此乃教育部頒佈公私校教師互轉年資併計之配套細則未臻完備,在該修正草案未完成前亦不該犧牲上訴人曾服務公校之私校退休教師其原有權益,應准上訴人辦理優惠存款,以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況前開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並未周延且未明確規定排除上訴人此種特殊情形不得適用優惠存款辦法,原審判決疏未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查明而糾正,率以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按「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l項亦有明定。復按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1)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2)退休時所任職務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3)依中華民國85年2月l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另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時,須同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l)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2)退休時所任職務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公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3)依中華民國85年2月l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係自臺中市私立育仁小學教師退休,非自公立學校教師退休,上訴人因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依首揭法令及教育部函釋之規定,上訴人自無得為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又上訴人其退休前在公立學校服務之年資,均已採計年資由被上訴人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給退休金,並無剝奪上訴人領取退休金之權利,至於其在公立學校舊制年資所支付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因不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而不予辦理優惠存款,並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及正當性。又教育部92年10月24日台人(三)字第0920155897號函,僅係將上訴人就其曾任公立學校教師服務年資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建請比照公立學校退休教師准予辦理優惠存款之陳情函影本移由被上訴人依法處理逕復,並非教育部命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辦理優惠存款,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除執前詞外,另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既准上訴人公私校合併計算退休,卻昧於優惠存款辦法之表面形式上規定,未深入探究優惠存款辦法的目的在照顧公務人員及公教人員之立法意旨,而不准上訴人前開曾任退撫新制施行前之服務公校服務舊制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將造成上訴人權利分割適用之矛盾情形。再者,教育部於92年10月24日台人(三)字第0920155897號函及被上訴人93年8月17日府人給字第0930130178號函,均建議上訴人此種曾任公立學校舊制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比照公立學校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以符合公平。至於教育部擬修正私立學校法第64條,雖尚未一併修訂公校轉私校,其公校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得予辦理優惠存款,惟此乃教育部頒佈公私校教師互轉年資併計之配套細則未臻完備,在該修正草案未完成前亦不該犧牲上訴人曾服務公校之私校退休教師其原有權益,應准上訴人辦理優惠存款,以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另前開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並未周延且未明確規定排除上訴人此種特殊情形不得適用優惠存款辦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時之退休金應否合併曾任公立學校教師之年資計算及應由何機關支付,與本件訟爭之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本屬二事,應分別依其各該相關規定辦理之,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權利分割適用之矛盾情形。又被上訴人93年8月17日府人給字第0930130178號函雖向教育部建議本案得比照辦理優惠存款,惟已經教育部以93年9月3日台人(三)字第0930110722號函復不符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在案,被上訴人自不得違反教育部之指示。另所稱教育部擬修正私立學校法第64條一節,係關於解決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支付之退休金、撫卹、資遣給與,應由何機關支應之問題,亦與本件應適用之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無涉;又前開優惠存款辦法既已明定其適用之對象,則不合於其所定之對象者,自不在得依該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符合「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至於上訴人又稱上開各種規定並未周延一節,亦係為上訴人主觀之見解,均無可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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