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正旺 於民國94年7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期限20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期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29%機動計息,如有遲延給付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黃正旺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294,929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狀況查詢單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3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