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施習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係 黃奎達 之妻舅,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其住處,酒後(雖飲酒但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因不滿位於樓下2樓之承租人 李震 (由李震向黃奎達所承租),假日及當天下午在該住處打牌,影響其居住安寧,故先後2次下樓找李震理論;而李震亦隨即將乙○○前來理論之事告知房東黃奎達,並請黃奎達前來處理。迄同日晚間10時許,黃奎達前往乙○○前揭3樓住處樓梯間,欲與乙○○商談,請乙○○不要騷擾房客李震,言語之間與乙○○發生口角,進而雙方互為拉扯、推打;乙○○因而退至3樓樓梯間轉角處,並於拉扯後倒地,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所有平日置於該轉角處雜物箱內之檳榔刀1把(用來刮掉鐵桿上生鏽部分)係尖銳之凶器,持以刺人胸部足以使人致命,仍取得該檳榔刀刺向黃奎達左胸膛1刀,該檳榔刀刺入方向由前至後、由上至下、由左至右,傷口長度約為3.5公分,深度約9到10公分,因而傷及黃奎達左肺上葉及上升主動脈,導致大量出血。在場黃奎達之姐 黃厲花 見狀,立即用手壓住黃奎達之傷口,並將黃奎達扶持下樓欲前往醫院治療,行至2樓時,黃奎達因傷重不支倒地,復由2樓承租人 李震電 請救護車前往救治;經救護車將黃奎達送往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緊急救治,至當日晚間11時許,仍因左胸壁銳器刺入傷,傷及左肺上葉及昇主動脈,導致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 陳睿軒 、 呂國禎 一同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據報該處發生糾紛而前往處理,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員陳睿軒坦承其持刀刺傷黃奎達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扣得上揭檳榔刀1把,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有在上揭時地持檳榔刀刺黃奎達1刀,使之因而死亡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及犯行,在原審辯稱:當天伊在2樓要求房客李震賭博小聲一點,李震不知道向黃奎達說什麼,後來黃奎達就與伊爭吵,並且2人就到2樓與李震對質,對質後伊上去3樓;隔沒有多久,黃奎達叫伊搬走,伊說伊沒有地方搬,黃奎達就出手打伊,伊當時有喝酒,就往後倒下,因為倒下後被黃奎達抓住脖子,剛好樓梯有1個紙箱,裡面放了一些工具,伊的手就亂抓,不知道抓到檳榔刀,就往黃奎達刺去云云。在本院辯稱:只有一刀而已,我沒有殺死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黃奎達雙方因處理房
客噪音問題發生爭執,黃奎達進而與乙○○發生拉扯、推打,乙○○於拉扯間倒地,遂持置於身旁雜物箱內之檳榔刀向被害人黃奎達之左胸刺1刀,致被害人黃奎達左胸壁銳器刺入傷,傷及左肺上葉及昇主動脈,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死者黃奎達之姐黃厲花、房客李震在原審供證情節相符;本案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紙,及同署93州甲字第170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93年度相字第684號相驗報告書、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病例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83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暨檳榔刀1把、血衣3件扣案可證。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被告乙○○雖辯稱:係受到被害人黃奎達之攻擊,為了反抗
才刺他1刀,主張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本件證人黃厲花已在原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供證:(問:當時他們吵架有無動手?)有,他們有打架,我以為他們只是撥來撥去;...(問:你剛剛說撥來撥去?)是捶來捶去,當時我有看到我弟弟打被告的頭趕他走;...(問:全程目睹?)是的;...(問:你都在現場?)是的,我坐在那裡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而被害人黃奎達係因在互毆當中被刀刃傷害,致左胸壁銳器刺入傷,傷及左肺上葉及昇主動脈,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亦有如前述;基此,本件係因被告乙○○與被害人黃奎達發生互毆,因而持檳榔刀刺殺黃奎達,已灼然可見。
被告辯稱正當防衛乙節,自非可採。
㈢證人黃厲花、甲○○雖均供證:被告乙○○與被害人黃奎達
並非有宿怨云云;本案又係因房客李震打牌噪音問題,致被告與被害人黃奎達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推打,爭執之發生事出突然。惟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刺人凶器之檳榔刀,刀刃、刀柄各長約9公分,寬約3.5公分,刀鋒銳利,有該檳榔刀扣案為證。以該檳榔刀之銳利,執以刺人胸部,足以致命,此為週知之事實。乃被告竟執以刺進被害人黃奎達之左胸1刀,傷口長度約為3.5公分,深度約9到10公分,傷及黃奎達左肺上葉及上升主動脈,顯見被告刺殺之時,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又,依該檳榔刀形狀之奇特,刀鋒之銳利,縱使僅用手觸摸而不用眼睛查看,亦可輕易分辨,自無誤拿之理。被告所辯:伊的手就亂抓,不知道抓到檳榔刀;只有一刀而已,沒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云云,核與事理有違,並不足採。
㈣被告在原審雖又辯稱:伊行為時因酒醉至精神狀態達精神耗
弱之程度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之程度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所著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亦著有判例;故是否達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次查,本件經函請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乙○○其行為時是否因「酒精影響」而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經鑑定結果認:(乙○○)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穩定,言語連貫,答問切題。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完好,無幻覺、怪異思想及行為,無任何明顯「重大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鬱症等)之跡象;...根據 楊員 對93年5月25日10時20分許案發當時狀況之描述,楊員記憶完整、清晰,對飲酒多少也能清楚敘述,楊員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酒精濃度在案發當時並未影響楊員之精神狀態;...綜合以上資料,楊員在93年5月25日晚上10時20分許殺人一案,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93年12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另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女 楊佩珊 在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那天晚上10點以後有無看到你父親?)4樓沒有時鐘,應該是10點;(問:你看到你父親狀況是如何?)有一點驚慌;(問:當時你父親衣服的狀況?)沒有注意看;(問:你是在四樓看到你父親?)是的,他當時說殺到我舅舅,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得見被告乙○○於酒後刺殺被害人黃奎達後,仍能清楚認知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亦能作出應將傷者送醫救治之判斷,其精神對於外界知覺之理解及判斷作用,並未完全缺乏或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是被告乙○○辯稱: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乙節,亦不足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次查,被告於刺傷被害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糾紛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陳睿軒坦承刺傷告訴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陳睿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本院9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7至30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理由已見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
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妻舅關係,其犯罪之動機在一時氣憤,殺人之手段、刺殺僅有一刀,然已造成被害人生命剝奪,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檳榔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