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乙○○於民國96年1月19日晚上9時40分前之某時許」;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致甲○○受有右背挫傷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於案發後將被告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經醫院檢測出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7.42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此有該院藥物濃度檢驗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復經測試觀察結果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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