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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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3月20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市○○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至翌日凌晨1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功東路口往南1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肇事,為警至現場處理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酒後駕駛汽車,且於行駛途中肇事,經警吐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等情,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駕駛汽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尚且因而肇事,且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出入車門困難、訊問過程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經命被告作平衡動作,腳步不穩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蔡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經吐氣測得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致肇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又經警吐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犯罪情節並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酒後所駕駛者為汽車,對其他用路人安全構成之危險性非屬輕微,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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