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9月10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
236之1號之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向店長乙○○承租登記其配偶 柳雅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727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即日起迄於同年月21日24時許,計11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惟其於租期屆滿因無資力支付租金,乃未依約返還上述自用小客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揭車輛至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13鄰尖山25號之甲○○所經營之順發中古汽車材料行(下稱「順發材料行」),向甲○○提示行照影本並詐稱上開車輛係其所有,惟登記在友人柳雅緹名下,因急需用錢,要將之變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以20,000元價格收購上開車輛。嗣經乙○○報警處理,協同員警於同年10月9日下午
5時許至甲○○所經營之順發材料行內尋得已受損之上揭車輛(缺少車牌0個、音響及喇叭1組、經調換之座車座椅及頭燈),並領回上開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3Q─7270號汽車行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均影本、領據、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騙變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利用持用他人車輛之機會,侵占其持有之他人車輛,並以詐欺方式加以變賣得款,造成被害人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惡性非輕,雖與被害人和解,惟迄未依約履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其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無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
4月12日發布通緝,嗣經警於96年5月3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發布通緝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犯行,自均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對被告減刑後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