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第4783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叁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貳伍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貳支、葡萄糖叁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三年四月、十月、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四年十月十七日。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復於90年5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度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⒉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1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與前開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殘刑接續入監執行,已於95年7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96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
段○○○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6公克(空包裝總重0.25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⒉於96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8鄰
107之38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3包、注射針筒1支。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逃匿無蹤,本院乃於97年3月21日發布通緝,經警於同年6月21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
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甲○○前開犯行,均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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