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1AB791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周邊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並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791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10月2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惟因異議人所陳事由不為採納,爰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1AB791098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6年9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前,而非同巷16號旁,且該處屬私設紅線,復未登錄於圖籍管理系統公告,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所明訂。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96年9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將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巷內,周邊繪設有紅實線乙節,固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惟而,本件違規路段為市區道路,其標線設置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交通管制處,然舉發照片所示之紅線,非該處所繪設等情,有該處97年1月8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730441100號、97年1月2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700261000號函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足憑,亟難僅此認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復且,觀諸舉發照片所攝異議人停放車輛旁之紅線,為一般紅色塗料油漆,並有噴濺、不連續之情,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設置規則有間,且迭經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處,俱覆稱此段紅線非該處所繪製,自不得基此謂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事。是以,異議人固於上述時地將其車輛停放在舉發照片所示之處所,惟該處既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處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復查無何其他禁止臨時停車情事,原處分機關即不得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五、綜上所述,本案實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尚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