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97年3月4日間,在臺中縣、桃園縣、新竹縣、臺北縣等地,多次或徒手或以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甲○○等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車牌或車上財物(詳細犯罪時、地及失竊財物如附表),得手後據為己用。嗣經警於97年3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6樓之13地下室2樓,查獲被告己○○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所定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程序顯屬不合,此尚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見。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己○○前因竊盜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號案件審理,其中竊盜等案件部分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97年5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97年6月20日宣判;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97年7月24日宣判,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被告己○○涉嫌竊盜案件,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並於97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9日丁○玲闕97偵11508字第54076號函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各
1份在卷可稽。惟前案業經本院分別於97年5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97年6月20日宣判;97年7月3日辯論終結,並訂於97年7月24日宣判,茲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追加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備註│├──┼────┼─────┼───┼──────┼────┤│一│97年1月2│臺中縣沙鹿│辛○○│汽車行照││││8日1○○○鎮○○○路││││││許│一帶││││├──┼────┼─────┼───┼──────┼────┤│二│97年1月2│臺中縣沙鹿│丙○○│汽車行照、保││││8日12時6│鎮大安鄉西││險證各1張││││分許│濱公路一帶││││├──┼────┼─────┼───┼──────┼────┤│三│97年3月2│新竹縣橫山│甲○○│以自備板手竊││││日上○○○鄉○○街18│ 朱民順 │取H3-1865號││││時│巷13號││車牌0面;336│││││││9-RU號車牌0││├──┼────┼─────┼───┼──────┼────┤│四│97年3月2│臺北縣新店│戊○○│以自備板手竊││││日下午1│市○○路10││取GZ-1589號││││時許│5號││車牌0面││├──┼────┼─────┼───┼──────┼────┤│五│97年3月3│新竹縣橫山│庚○○│以自備板手竊││││日上午8│鄉大肚村中││取4937-JU號││││時10分許│豐路2段151││車牌0面│││││號││││├──┼────┼─────┼───┼──────┼────┤│六│97年3月4│桃園縣八德│乙○○│以自備板手竊││││日上午7│市○○路2││取6188-RY車││││時許│段189巷23││牌2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