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仲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
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係桃園縣龜山鄉民進黨籍鄉民代表,戊○○係民主進步黨桃園縣龜山鄉黨部主委,己○○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1樓民進黨黨部內,己○○因不服戊○○召開評議會欲開除其黨籍,竟思以桌上塑膠製之水果盤擲向戊○○,後遭其他在場人制止,詎己○○又強行拉扯戊○○右手臂,以台語要戊○○到黨部外面拼輸贏,欲以此強暴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隨後該2人即遭在場人員甲○、丁○○、乙○○、丙○○、 吳秋豐 、 陳妤瑄 、 陳顯照 、 賴國英 及 謝歆卉 分開。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詳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號卷97年2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丙○○、甲○、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詳偵查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號卷97年2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7頁),亦與證人吳秋豐、陳妤瑄、陳顯照、賴國英、謝歆卉於偵訊之證詞相符(詳偵查卷第96頁至第98頁),自堪認定屬實。
㈡雖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拉到戊○○的手,伊也不知
道當場有無水果盤云云,惟被告所辯顯與上揭證人戊○○、丙○○、乙○○等之證詞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護人辯稱:縱被告有拉扯行為,也不能發生犯罪結果
,沒有任何危險性,應構成不能未遂云云,惟查,被告己○○強行拉扯戊○○右手臂,以台語要戊○○到黨部外面拼輸贏,欲以此強暴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幸隨後遭在場人員甲○、丁○○、乙○○、丙○○、吳秋豐、陳妤瑄、陳顯照、賴國英及謝歆卉分開,是上開情形顯與不能未遂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己○○強行拉扯戊○○右手臂,以台語要戊○○到黨部外面拼輸贏,欲以此強暴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幸隨後遭在場人員甲○、丁○○、乙○○、丙○○、吳秋豐、陳妤瑄、陳顯照、賴國英及謝歆卉分開為確定之事實,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因不服戊○○召開評議會欲開除其黨籍而生爭執、 嗣強拉 告訴人戊○○到黨部外面拼輸贏因遭旁人分開而未遂,告訴人戊○○願原諒被告及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桃園縣龜山鄉民進黨籍鄉民代
表,告訴人戊○○係民主進步黨桃園縣龜山鄉黨部主委,被告己○○因不滿告訴人戊○○未於95年8月1日選舉桃園縣龜山鄉鄉民代表正、副主席時予以支持,致其落選,竟基於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先於95年8月底某日間,撥打 江呂炎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江呂炎傳述「主席與副主席選舉你知不知道,戊○○收人家300萬元臺幣」;復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再撥予 林勇治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勇治傳述「戊○○有收對方的錢」等足以毀損戊○○名譽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㈢本件被告己○○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卷第46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關於誹謗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