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0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19日17時38分許,因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即桃園縣板橋市新埔國中圍牆旁)前紅線禁停處所停車,經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逕行舉發,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則以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96年11月0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並註記罰鍰已繳納。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6月19日因端午節連續假期至板橋,而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中圍牆邊,而於同年月日下午17時38分許,經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依「紅線停車」違規逕行舉發。但警方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板橋市○○街○○巷○○號對面」,非其停放地點,且路邊畫有之白色、黃色、紅色3種不同顏色的標誌線條,讓人無法得知是否確為紅線禁停處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有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96年6月19
日17時38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中圍牆旁等情,除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國榮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該車違規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對面,也就是新埔國中圍牆外,因為該處係圍牆沒有門牌號碼,所以違規地點才會以26號對面來定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另並有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停放現場位置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
709號卷第5頁),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停放在上開位置等情,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所辯以:停放位置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弄新埔國中圍牆邊云云,然異議人之車輛停放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中圍牆外,並無門牌號碼,所以才會用「板橋市○○街○○巷○○號來定位等情,業據證人陳國榮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異議人就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中圍牆外等情亦不爭執,則舉發單上的違規地點,僅繫用來特定車輛停放位置,縱舉發單上之違規地點與異議人認知有所出入,亦不足以認定異議人無在該處停車之情事。
㈢又異議人辯稱:因該路段邊畫有白色、黃色、紅色3種不同
標誌之線條,致使其無法辨別實屬禁止停車的路段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函詢該處之標線繪製情況,該府於97年3月12日以北府交工字第0970152088號函覆稱:該路段全段為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無時段性開放停車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另依員警現場所拍攝照片所示:該處路邊所顯示之3條實線,1為畫於人行道上的禁止停車紅線,另1條為路面上之紅色實線,最靠近車道之白色實線則為路邊邊線等情,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是該路面係分別繪有2條紅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1條白色實線表示路邊邊線等情,亦堪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前所述足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
五、是以,受處分人前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停放在前述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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