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03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後3罪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05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以減刑後扣除前已執行之刑期已無庸再執行,而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其為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6年12月07日07時10分許,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其母乙○○所擺設之攤位前,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百元。乙○○因生意上需現金未即應允,並告以等一下,讓我想一下云云。甲○○誤以其母已答應,即逕自由攤位上拿取50元硬幣10枚放進其左褲口袋內(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不能認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不成立犯罪)即欲騎機車離開。乙○○見狀乃抓住甲○○制止其離開,並動手欲拿回該硬幣,且質問甲○○:為何自己先拿云云。甲○○回以:我以為妳答應了云云。乙○○即先動手毆打甲○○。甲○○不願交還該等硬幣,於被打後心有未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毆打乙○○頭部、臉、耳、頸等處,致使乙○○受有臉、頭皮、頸等挫傷5×5公分之傷害。該等硬幣亦全數掉於地上,為乙○○取回。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拿取硬幣之數量外,坦承其前開傷害其母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01份、告訴人受傷情形與硬幣照片照片2張在卷可稽。關於被告拿取硬幣之數量,告訴人於警詢已具體陳明係50元硬幣10枚,被告於警詢雖先稱:大概6枚云云,繼又改稱:50元硬幣全都掉在地上,大概7或8個,實際數目我不清楚云云,先後所述均為約略數目,且不相符,難以採信,此部分自已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為被告之母,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致陳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其母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此3罪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05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以減刑後扣除前已執行之刑期已無庸再執行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素行不佳,於拿取其母攤位上之5百元硬幣後,經其母即告訴人制止欲索還,並出手毆打教訓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臉、頭皮、頸等之挫傷5×5公分之傷害,其母傷勢雖不重,然其行為惡劣,極其不孝,與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尚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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