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修正前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一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應數罪併罰之,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多次業務侵占,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二分之一為重,故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㈢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行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
0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共向21家客戶收取貨款),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被告侵占之金額並非龐大,故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態度尚佳,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3年3月4日所犯),是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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