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
翁億翔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豪與翁億翔於民國105年6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 李秀蘭 所有之牌照號碼A2-1017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因誤認該車為與渠等有糾紛之某友人所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徒手破壞損毀該車,致該車前後共3支雨刷、左右兩側及後方之照後鏡斷裂、前擋風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秀蘭。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秀蘭告訴被告許家豪與翁億翔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