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明雄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HJ2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明雄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王明雄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晚上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盤查,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執業登記證以他物遮蔽」規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100年6月20日)前之100年4月29日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計程車遭員警攔檢盤查,惟伊確實有將職業登記證副證放在副駕駛座背面,雖該座椅椅背上懸掛有伊提供乘客閱覽書刊之書報掛袋,且其中一本書刊不知何故未經乘客妥適放入袋中,致從正面觀察稍有掩蓋前開副證,然仍無礙他人由側面角度看見該副證,況該掛袋乃活動式,只要稍加移動,即可清楚看見職業登記證副證上所載之內容,伊實無以他物遮蔽職業登記證副證之行為及意欲,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執業登記證之副證依規定放在副
駕駛座背面,然自正面角度觀察,其上已遭懸掛於該座位椅背之書報掛袋內未妥適置放之書籍1本遮擋之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又「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
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考之上開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將所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在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不得以他物遮蔽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藉此方式使乘客得以明確知悉駕駛人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駕駛人之姓名等年籍資訊,及讓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方便辨識與稽查。而觀之本院依職權擷取自現場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受處分人置於本案計程車副駕駛座後方之執業登記證副證,自正面觀察,雖遭懸掛於該座位椅背上書報掛袋內未妥適置放之書籍1本遮擋,然尚無礙他人由側邊角度觀察該副證上所記載之資訊,且該書報掛袋乃隨時可供人掀起移動查看,並非固定綁(黏)死之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無論係搭乘該車之乘客或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僅需稍加偏頭或自行移動該書報掛袋,或順手將該書刊妥適放入袋中,即可輕易辨讀該副證上之文字及內容,尚無礙於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範禁止之「以他物遮蔽」情形有間,從而,受處分人否認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置放在本案計程車副駕駛座後方之執業登記證副證,自正面觀察,固遭懸掛於該座位椅背之書報掛袋內未妥適置放之書籍1本遮擋,然整體考量該書籍遮檔之範圍、該書報掛袋之懸掛方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等諸情後,認受處分人之上揭情狀,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所欲規範禁止之「以他物遮蔽」情形有別,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