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扣案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SIRINETWONSURADET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時,在某不詳處所,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友人處,取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或公告查禁之手指虎,進而持有攜帶之。嗣為警於98年5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興路口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把。
二、證據:
(一)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3日桃警保字第0980059782號函暨檢送刀械檢驗小組工作記錄表及紀錄相片各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三)扣案手指虎1把。
三、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刀械。被告自98年4月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前揭「手指虎」之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攜帶手指虎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未經許可無故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惟其所持有之刀械為手指虎1把,犯罪情節非重,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因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屬逾期居留),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爰另宣告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處分。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