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含塑膠袋合計淨重陸點貳陸伍捌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柒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包裝袋陸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扣案之顆粒7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
袋重6.287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17公克,驗畢含袋餘6.2658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2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269號鑑定書附卷(見偵查卷第86頁)可稽,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7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包裝袋6個(無證據證明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5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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