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83號
原告 李輝星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告 李宜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兩造前有履行契約之糾紛於本院以112年度潮司簡移調字第29號(下稱前案)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李宜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62分之113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原告完成移轉登記後起訴請求分割,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爰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照前案調解內容即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乃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前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涉及系爭土地分割等節,有前案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同意,且該分割方案並無不合法或不適當之處,爰依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分得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李輝星
12062分之1132
附圖編號325-2⑴部分
11.32
李宜頻
12062分之10930
附圖編號325-2部分
1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