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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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84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黃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原告合併,下稱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嗣被告持該現金卡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最後一次於99年9月23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24,061元及遲延利息未還。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1元,及自99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但利息部分如有罹於時效,請依法判決,被告在監獄服無期徒刑,勞作金每月僅250元,被告已無家人可依靠也無財產,保管金是獄友幫助被告年老就醫所需,但仍希望在能力範圍內一年償還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對上開債權並未爭執,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得請求自112年9月18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1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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