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原告 廖學世

訴訟代理人 王秋懿

被告 劉崇志

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銘

複代理人 黃俊遠

邱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3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機車修理費,並捨棄招牌維修費用之請求(本院卷第78頁),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3時10分許,駕駛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停放於前開路段、由原告所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原告所有、所經營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大滷桶餐車(下稱系爭餐車),系爭車輛及系爭餐車、遮雨棚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4,800元,零件折舊後為2,480元、系爭餐車、遮雨棚修理費48,500元、營業損失261,700元,共計312,680元。沅太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與甲○○就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甲○○應就系爭事故負肇事責任及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沅太公司,於肇事時在執行業務沒有意見,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餐車、遮雨棚之維修費用同意依折舊後金額給付,僅爭執營業損失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及系爭餐車,致系爭車輛及系爭餐車、遮雨棚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系爭餐車、遮雨棚之估價單、110年8月至12月業績總表、111年8月至12月業績總表、110年獲利分析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6頁);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情節,顯見甲○○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沅太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與甲○○就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沅太公司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沅太公司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及系爭餐車、遮雨棚必要修繕費用金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車輛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24,800元,全為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106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9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80元(計算式:24,800元×0.1=2,48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2,480元,應屬有據。

 ⑶系爭餐車、遮雨棚部分: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餐車及遮雨棚因遭被告撞損無法使用,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48,5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餐車、遮雨棚約使用1年8月,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原告之餐車及遮雨棚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器具(含生財器具),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原告購入系爭餐車及遮雨棚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9日,已使用1年8月,故本院認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559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餐車及遮雨棚維修費用為13,559元,逾此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

  另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111年8月20日至12月31日之營業損失261,700元,惟綜觀卷證資料,查無原告曾提出系爭餐車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日數之證明及其受有營業損失之相關證據,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明及營業損失計算依據,原告自陳沒有營業登記,無法提出每月淨利之相關證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8頁),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估計每日平均營業額之依據,亦未說明及舉證因系爭事故無法營業之天數,自難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原告所提之111年8月至12月業績總表(本院卷第11、13、15、17、18頁),原告於111年8月20日至12月31日間均有銷貨及現金收入,亦難認原告於前開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故原告就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039元(計算式:2,480元+13,559元=16,03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13日起(均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系爭餐車及遮雨棚計算式      

零件費用:48,500元

已使用期間: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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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500×0.369=10,5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500-10,517=17,983

第2年折舊值17,983×0.369×(8/12)=4,4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983-4,424=13,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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