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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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庹宗瑜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3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實,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而為有理由。
㈡又相對人於上開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包括新臺幣(下同)35,100元,及自民國92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賠償執行費用280元等情,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明。故計算至聲請人於1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止,聲請人請求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總額共計為163,762元(含本金、利息),亦有本院112年度城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其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㈢依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從而,相對人前開利息損失,應以該執行延宕3年期間,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即為24,564元(計算式:163,762元×5%×3年=24,564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5,000元為據。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