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簡字第87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與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後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業務,並於承受業務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被告與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間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管轄,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29頁)。原告既承受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債權讓與,則就契約條文約定合意管轄之內容應一併承受。
㈡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非屬小額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兩造合意管轄之例外狀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