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
原告 張彥方
被告 劉坤豪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304元,並請求遲延利息。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聲明部分以言詞補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304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及補充訴之聲明而使之完足,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向原告買受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5,362,500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A),被告尚有449,304元之尾款尚未給付,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304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積欠訴外人 羅煥博 469萬元之債務,原告知悉被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遂主動聯繫被告表示願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並表示將會協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與地上物所有權,兩造於108年9月11日在鴻安地政事務所之地政士即訴外人 溫春玉 協助下,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當時兩造議定之買賣價金為469萬元,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B),嗣後因原告表示需再另行簽署一份買賣價金為5,362,500元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A,作為通知訴外人 張學毅 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用,故兩造議定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469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469萬元完畢,原告已於109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向原告買受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已給付原告469萬元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議定之買賣價金應為5,362,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即為: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之買賣價金究竟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金為5,362,500元,被告尚餘449,304元之價金尚未給付,自應就兩造合意賣賣價金為5,362,5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A主張兩造間議定之買賣價金應為5,362,500元,並提出地政士溫春玉傳送系爭買賣契約A掃描檔案予原告以及溫春玉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4至70頁),然原告對於何以兩造間另有被告所提出之約定買賣價金為469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B僅陳稱:我也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A是由被告親手交給我的云云(本院卷第61頁)。又協助兩造訂定系爭不動產契約之地政士即證人溫春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代筆撰寫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時兩造已經達成合意,才來找我寫契約,據我所知兩造間所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69萬元,我協助兩造所擬定之買賣契約即為記載買賣價金為469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B,之所以會另有系爭買賣契約A,是因為當時原告說這樣他要去向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處理事情比較方便,兩造才會另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A,故系爭買賣契約A係因原告稱另行有處理事務之需求,當時被告也願意配合所以才簽訂,然5,362,500元並非兩造真正合意之買賣價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合意之價金實際上為469萬元,實際上我從未將系爭買賣契約A紙本契約提供給兩造,因為我認為系爭買賣契約A所約定的買賣價金並不是兩造真正合意的買賣價金,後來因為原告一直向我索取系爭買賣契約A,所以我才傳送電子檔案給原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則證人溫春玉前揭證述,核與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所以會另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A係因原告自稱要持系爭買賣契約A去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用,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實際上為469萬元等語相符,亦與證人溫春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中陳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的買賣價金是469萬元,之所以有另一份系爭買賣契約A,是因為當時兩造說另外要處理優先承買權問題所用,就我認知,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69萬元,且買方(即被告,下同)已給付完畢,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即原告)會稱買方尚有尾款449,304元尚未付清等語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第23至24頁),且系爭土地業已於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9年2月13日辦理登記完畢一節,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果被告尚未給付約定之買賣價金完畢,原告自無可能即於109年2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遲至112年5月16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是原告主張,顯有違不動產交易常情,自無足採。基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合意買賣價金應為469萬元無訛。
㈢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中間介紹人 陳柏毅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陳柏毅有全程參與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然本院既已傳喚協助兩造作成系爭買賣契約之證人溫春玉,且依證人溫春玉前揭證述,核與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原告確有因需開庭之故向證人溫春玉索討資料,證人溫春玉嗣後確有以LINE傳送一檔案名稱為「掃描全能王0000-00-0000.36.46.pdf」掃描檔案予原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A雖為手機擷取圖片,惟系爭買賣契約A上確有「掃描全能王創建」等掃描APP之浮水印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A上、上方亦有「掃描全能王0000-00-0...」以示電子檔案名稱之字樣,此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A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8至70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A確係證人溫春玉以掃描APP掃描後傳送予原告之電子檔案無訛。基上,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系爭買賣契約A等證據均核與證人溫春玉證述內容相符,則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A所載價金始為兩造合意價金,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A僅為電子檔案,而與一般交易不動產時均會由雙方各收受紙本契約為執之交易常情不符,應認證人溫春玉前揭證述與原告所提之客觀證據內容亦相符,是兩造間合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469萬元,應堪認定,而無再行傳喚陳柏毅證明兩造締約過程細節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金應為469萬元,被告已給付全部之買賣價款,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49,3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