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告 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明松 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23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與慈光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碰撞訴外人 夏松青 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埔頂路1段,致夏松青受傷倒地,謝明松下車察看夏松青傷勢之際,適被告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亦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謝明松、夏松青正在該路口處理車禍事故,以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謝明松、夏松青,致謝夏松青則因頭、胸、腹、背部多處外傷及骨折致多器官損傷出血、氣血胸死亡。新光產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賠付夏松青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後,再依同法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向原告請求1,000,000元,原告依法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賠付畫面、本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21頁),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等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三、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致夏松青死亡,對夏松青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案已由新光產險賠付夏松青之法定繼承人後,再由新光產險向原告請求分攤二分之一之責任,據此原告已賠付1,000,000元予新光產險(見本院卷第11頁、第57至62頁反面),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於其分攤範圍內,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