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6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告 林秉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肆佰 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2年5月29日15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彭秀金 所有,由訴外人 黃永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68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5,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4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QX-5313直行於中華路南下中間車道,中間車道前方為靜止狀態,我有煞車,但還是煞車不及,與前方自小客BRC-3693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55頁),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車輛駕駛人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在事發當時未適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依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零件3萬9,521元、烤漆1萬2,580元、工資1萬3,580元,合計6萬5,681元(見本院卷第25頁統一發票、第29~31頁估價單),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隨即於當月份發生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1月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8,306元(計算式:39,521元0.369(1/12)=1,21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39,521元-1,215元=38,306元),再加上烤漆費用及工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所受之損害價額為6萬4,466元(計算式:38,306元+12,580元+13,580元=64,466元),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以6萬4,466元範圍內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由原告預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定其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