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原告 王火清 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秀馨
王秀蕋 原告 王蔡來富
王牡丹 王素美 王櫻梅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 鄭番鴨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列「上六人訴訟代理人徐朝琴律師」之記載,應予補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當事人欄內漏列「上六人訴訟代理人徐朝琴律師」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