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明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32號、101年度偵字第6498號、102年度偵字第419號、102年度偵字第420號、102年度偵字第421號、102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辰○○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辰○○上訴,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90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8日。辰○○上開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辰○○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3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雲林縣某處,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空氣槍)1枝而持有之。嗣因其涉犯重利、恐嚇、槍砲等案件(重利、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警員於10
1年11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系爭空氣槍1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正面、第16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2頁正背面、第225頁正面-第226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背面-第304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購買系爭空氣槍而持有,嗣於101年11月1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其所持有之系爭空氣槍於本案搜索查獲時,為裝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簡稱氣瓶)後會漏氣,無法擊發子彈之故障情形;系爭空氣槍查獲後,在臺西分局有試射,無法擊發子彈,在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亦有試射,亦無法擊發子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卷二第22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289頁正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中所指之「殺傷力」,無法使受規範者瞭解其內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為無效。⒉退步言之,就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標準,應以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以上,方能確定具有殺傷力。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系爭空氣槍鑑定之結果,受到溫度、距離等多重因素影響,結論存有極高不確定性,依罪疑唯輕,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正背面、第313-315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購得系爭空氣槍1枝而持有之,嗣因涉犯重
利、恐嚇、槍砲等案件(重利、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經臺西分局警員於101年11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系爭空氣槍1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151頁背面、第152頁正面、第305頁正面),並有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臺西分局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正面-第
290頁背面)、證人即臺西分局員警D○○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正面-第298頁正面)在卷可參,復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637號搜索票1紙、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5-130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枝及其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空氣槍1枝,經臺西分局於101年12月3日送請刑事警
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為第一次鑑定,經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甲○○,以該署庫存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規格為12克CO2),搭配該局庫存之金屬彈丸(直徑5.98mm、重量0.88g)實際試射三次,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系爭空氣槍最大發射速度為12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498號卷《下稱偵卷》第18-19頁)。復經本院於102年5月5日以被告當庭提出其於市場上購得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規格亦為12克CO2),送請鑑定人甲○○搭配該署庫存之之金屬彈丸(直徑5.98mm、重量0.88g)實際試射三次,鑑定結果為:送鑑之系爭空氣槍最大發射速度為13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0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8.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3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正背面)。可知不論以刑事警察局庫存之氣瓶或被告所提供之氣瓶測試,所測得系爭空氣槍擊發之金屬彈丸,最大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而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業經上開鑑定書載明甚詳(見偵卷第18頁背面),是系爭空氣槍經兩次鑑定,換算其最大單位面積動能各為23焦耳/平方公分及28.6焦耳/平方公分,已逾越上開20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堪認系爭空氣槍裝上合適之氣瓶、金屬彈丸後,所擊發之金屬彈丸,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足以穿越人體皮肉層,客觀上具有殺傷力無疑。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所持有之系爭空氣槍於本案搜索查獲時,為
裝上氣瓶後會漏氣,無法擊發子彈之故障情形;系爭空氣槍查獲後,在臺西分局有試射,無法擊發子彈,在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亦有試射,亦無法擊發子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
7頁背面;卷二第22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289頁正面)。然查:
①系爭空氣槍經第一次送鑑定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3焦
耳/平方公分,已如上述。而依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就系爭槍枝有做過兩次鑑定,兩次鑑定時都有實際試射,都可以擊發子彈。我對第一次鑑定時沒有特別印象,表示系爭空氣槍很正常,可以很順利的裝上氣瓶,發射子彈。我第二次鑑定時,也是將氣瓶鎖上去就可以試射了,沒有發現有漏氣之現象,也未發現導氣管沒有縮回來需上膛解決漏氣之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背面-第239頁背面、第240頁背面),堪認扣案之空氣槍於刑事警察局兩次鑑定時之結構、性能均為完整、良好,並無被告所指裝上氣瓶會漏氣、無法擊發子彈之情形。
②參以系爭空氣槍由證人即臺西分局警員己○○、D○○於10
1年11月14日搜索查扣後,將系爭空氣槍送至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由證人丙○○拍照後,再由證人即臺西分局送鑑槍枝業務承辦人戊○○將系爭空氣槍送至刑事警察局,由鑑定人甲○○為第一次鑑定之過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正面)。而鑑定人甲○○及證人戊○○、己○○、D○○均到庭證稱:並未就系爭空氣槍內部結構作更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正面、第244頁正面、第294頁正面、第298頁正面);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其僅單純拍攝系爭空氣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正面),故依上開鑑定人及證人所述,可知系爭空氣槍於查扣後至送請刑事警察局為第一次鑑定之過程,無證據顯示有人改動過系爭空氣槍之結構、性能,而系爭空氣槍於刑事警察局第一次鑑定時並無漏氣、無法擊發子彈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見系爭空氣槍於101年11月14日搜索查扣當時,亦應為結構、性能良好,無被告所指裝上氣瓶會漏氣、無法發射子彈之故障情形。故被告辯稱系爭空氣槍於查獲時會漏氣、無法發射子彈云云,應不足採。
③至於系爭空氣槍之動能初篩報告表上「槍枝情形」雖勾選「
無法發射彈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正面),然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業務承辦人,負責將查獲槍枝送至刑事警察局鑑定;我不具有測試系爭空氣槍之能力,我在臺西分局並未測試(實際試射)系爭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上「槍枝情形」勾選「無法發射彈丸」並非我勾選,我不知道是何人勾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第228頁正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執行本案搜索之人員,D○○應該有一起去執行搜索;我們是在被告所有自小客車內查獲系爭空氣槍;印象中系爭空氣槍並未在臺西分局實際試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背面-第290頁正面、第292頁背面);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在臺西分局試射系爭空氣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背面);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我承辦的案件,系爭空氣槍有試射的話也應該是我試射,其他人頂多在旁邊看,不會試射系爭空氣槍;印象中我並未把氣瓶裝上系爭空氣槍,在雲林縣警察局測試(實際試射)系爭空氣槍;我做的動作就是單純拍攝系爭空氣槍的正反面照片,之後交由偵查隊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背面-第234頁正面、第236頁正面),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空氣槍於搜索查獲後,於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前,並未在臺西分局、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實際試射,當無法研判系爭空氣槍是否可以發射子彈,是動能初篩報告表上「槍枝情形」勾選「無法發射彈丸」等語,應屬有誤,被告辯稱在上開2單位有實際試射系爭空氣槍云云,當無足採。
況且,系爭空氣槍是否可以擊發金屬彈丸而認定有無殺傷力,應經刑事警察局專業鑑定方可確知,尚難僅憑動能初篩報告表上勾選「無法發射彈丸」,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辯護人辯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中所指之殺傷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為無效云云。然而,系爭規定中所指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
5號函可資參照),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第66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就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標準,應以單位面
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以上,方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按,依司法院上開函示,認定有無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此為上開鑑定書載明無訛(見偵卷第18頁背面)。而豬皮較人皮厚,當需有較高之單位面積動能方能致彈丸穿入,豬隻與人體不同,本不能相提並論。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所以處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者之立法目的,在於持有該等槍枝不惟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持有人倘將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用以朝人射擊,可穿透人體皮肉層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乃有加以禁止之必要,故所謂「殺傷力」,當係指對人體使用,足以使人死亡或身體傷害之情形而言。而文獻上所載日本國關於殺傷力之數據,既係以人體為其測試依據,相較本國刑事警察局係針對豬隻測試所得數據,作為關於「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定義之判斷依據,尤其貼近妥適,自較為可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準此,扣案之系爭空氣槍經第一次鑑定實際試射結果,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內,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可達每平方公分23焦耳,依上說明,系爭空氣槍所發射之彈丸,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況且,系爭空氣槍經搭配被告於市面購得之CO2氣瓶後,經第二次鑑定實際試射結果,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內,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可達每平方公分28.6焦耳,益徵系爭空氣槍具殺傷力無疑。
⒋被告辯護人又辯稱:刑事警察局就系爭空氣槍鑑定之結果,
會受到鑑定當時溫度、距離等多重因素影響,結論存有極高不確定性,依罪疑唯輕,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正背面、第313-315頁)。然查,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空氣槍第一次鑑定時試射三次,三次動能之數據分別為121公尺/秒、122公尺/秒、
121公尺/秒,換算出的單位面積動能為22.7焦耳/平方公分、23焦耳/平方公分、22.7焦耳/平方公分;系爭空氣槍第二次鑑定時也是試射三次,三次動能之數據分別為135公尺/秒、132公尺/秒、131公尺/秒,換算出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第一次鑑定與第二次鑑定所使用的鋼瓶規格都是12克鋼瓶,是固定規格的,較大或較小的鋼瓶無法裝設在系爭空氣槍;第一次鑑定時是在1月,第二次鑑定時是在5月,研究顯示實驗室的溫度高低會影響氣體鋼瓶釋放的氣體量,溫度越高,鋼瓶釋放的氣體(即CO2)量越多,我的推論可能是因為室溫的影響造成兩次鑑定的數據有差異,所以實驗室最近要做恆溫設備,控制溫度;發射動能會受到距離影響,至於角度,在一定距離試射下,射擊角度不太會影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背面、第24
0頁正面-第241頁正面),可見雖實驗室之溫度會影響氣體鋼瓶釋放的氣體量,進而影響所測得空氣槍發射子彈的單位面積動能,然系爭空氣槍兩次鑑定三次試射,各次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均足以穿越人體皮肉層之數據,顯見扣案之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自不因鑑定數據受溫度影響鋼瓶氣體釋放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系爭空氣槍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先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系爭空氣槍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再以「動能測試法」將系爭空氣槍裝上合適之高壓鋼瓶並裝填適合之金屬彈丸後,至「槍彈測速儀」去測試發射速度,其測試距離為槍口距第一光電閘(第一測定點)50公分,第一光電閘(第一測定點)距第二光電閘(第二測定點)200公分,彈丸於第一光電閘(第一測定點)至第二光電閘(第二測定點)間行進「距離」與「時間」之商數即為測得之速度,並由其速度計算彈丸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據以判斷其殺傷力乙情,業據鑑定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正面、第239頁背面),並有槍彈測速儀照片、槍彈測速儀測速示意圖、動能計算式、系爭空氣槍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計算過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196頁);上開司法院函示係以受鑑定槍枝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其彈丸動能對人體皮肉層之穿透力為標準,並未限定試射距離之條件,而刑事警察局上開以量測「槍口後50公分至250公分之彈丸速度」,據以計算單位面積動能,係本於此旨,以客觀科學之方式,並輔以專業經驗之判斷,所為之鑑定結果,當可採信。辯護人徒以鑑定結果會受距離等多重因素影響,存有高度不確定性等語置辯,應不足採。
㈣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試射過系爭空氣槍,也曾
裝填鋼珠試射過;是在家裡試射,有靶,射擊一個喝完的飲料罐;知道氣瓶及彈簧會影響系爭空氣槍之動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正面、第151頁背面、第304頁背面、第30
5頁背面-第306頁正面),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有所認知。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最初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時間為93年11月30日前某時,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係繼續至101年11月14日始被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時間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經許可持有系爭空氣槍之犯罪行為,雖始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惟其持有行為既繼續至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可資參照)。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又第2項及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年以上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 爰增 列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669號解釋意旨,堪認空氣槍雖得藉由壓縮氣體之噴射效力,致使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然此殺傷力所生之危險性,究與一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所生之危險性有別,是倘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微者,基於罪責相當性原則,法院應適當引用上開條文酌予行為人減輕刑責,以符罪責與處罰相對應原則。本案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然其持有之系爭空氣槍僅1枝,經兩次鑑定測試,最大單位面積動能各為23焦耳/平方公分、28.6焦耳/平方公分,超過具殺傷力之認定標準不多,殺傷力非強,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好玩,買回來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正面),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持有該空氣槍之動機及行為係出於惡性,復查無被告曾持系爭空氣槍實施恐嚇等其他犯罪行為之情事,堪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麻藥、重利之犯罪前科,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而空氣槍屬具危險性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無故加以持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且持有系爭空氣槍之時間長達數年之久,於查獲前將系爭空氣槍隨身攜帶於車輛上,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暨其持有之動機、數量,系爭空氣槍發射金屬彈丸兩次鑑定換算最大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28.6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程度,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在家從事種田工作,曾結過婚,已離婚,有兩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枝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尤開民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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