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149號原告 王舜民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複代理人 李茄怡 被告 宋希聖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因部分事證未臻明確,且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均另行具狀至本院,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具補充辯論意旨狀,就下列事項為說明:
㈠、瑞華牙醫診所之收支部分,關於收入除健保給付費用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此部分依兩造合夥契約約定應如何處理。
又關於費用部分,兩造於合夥契約中有無共同承認之部分。
另應陳報瑞華牙醫診所自開業後至歇業間,關於收入、支出部分之使用狀況,包括係由何人負責帳目,有無將帳目交對造過目等相關情事。
㈡、原告主張健保局於100年1月14日以後給付之執行業務給付款均由被告以支票提領並兌現之證明方法。
㈢、原告於97年12月24日起至99年6月3日經手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費用為何?又前開款項之用途為何。
㈣、被告請陳報自97年12月24日起由瑞華牙醫診所受領之相關款項金額及項目為何。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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