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