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論及移送併辦部分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世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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