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歐德名店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玉玲 抗告人 鄭宜泰 相對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歐德名店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區○○路址),顯然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非訟事件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自送達日即108年6月14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至106年6月26日屆滿,爰依法提出抗告(聲請人就此誤載為再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11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系爭裁定於108年6月14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歐德公司前○○○區○○路址、抗告人何玉玲、鄭宜泰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9頁),又抗告人何玉玲為抗告人歐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向何玉玲送達即屬向歐德公司送達,足見系爭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其抗告期間應自翌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何玉玲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抗告期間至108年6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絛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