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 劉弘基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相對人樂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吳澄瑋 蔡佳蓉 林緯芬 江瑞嫺 林書卉 黃亮慈欉紅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豐旭 法定代理人 采芹 國際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之安采芹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簡鳳儀 (采芹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二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477萬6,34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720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樂朶國際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1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317000號函廢止登記,且並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應以相對人樂朶國際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中股東采芹國際有限公司亦經廢止登記,以全體股東張之安及簡鳳儀為其清算人。又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之股東為曾而汶、吳澄瑋、蔡佳蓉、林緯芬、江瑞嫺、林書卉、黃亮慈、在欉紅股份有限公司、采芹國際有限公司。故列曾而汶、吳澄瑋、蔡佳蓉、林緯芬、江瑞嫺、林書卉、黃亮慈、在欉紅股份有限公司、采芹國際有限公司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8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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