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 陳玉翰 被告 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3月22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羅彥鈞羅世珍 (均已成年)。兩造曾於96年6月5日簽屬離婚協議書,並約定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竟離家出走,從此失聯,被告行蹤不明,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自96年6月5日離家後即行
蹤不明,兩造婚姻已因被告行為而難以維持,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羅彥鈞、原告胞兄 陳致全 到庭證述,經核證人羅彥鈞、陳致全所述相互符合,且與原告所述情節一致,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
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㈢審酌兩造於72年3月22日結婚後,被告於96年6月6日離家未
回,分居迄今已逾12年。依社會通念,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洵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再為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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