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倫上開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捌公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
209號被告吳嘉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0
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5月3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7日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4340公克,淨重0.2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6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查扣之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卷第44頁)可考。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因內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該包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0.0002公克),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