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參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伍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中午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第4行所載「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八 』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證據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為證據。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曾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室內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參顆(驗餘淨重0.852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08號被告曾慶榮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榮明知含MDMA之綠色圓形錠劑3粒,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八」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取得前開之綠色圓形錠劑3粒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徵得曾慶榮同意搜索其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之居所,並扣得上開之物。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慶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1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綠色圓形錠劑3粒(驗餘總淨重0.8529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扣案毒品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謝祐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