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科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科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潘科竹犯罪所得AKN-1871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將上開車輛典當他人,‧‧」,應更正補述為「‧‧將上開車輛交付於潘科竹使用,於104年3月25日與裕融公司及誠隆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而契約中約定抵押物僅能供其使用,不得出租第三人,及不得在其上有任何他人權利或設定任何擔保物權,並經常停放住居所或營業所等約定,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潘科竹竟未能依前開與裕融公司及誠隆公司簽訂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契約約定,按時繳交分期付款,‧‧」;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8月9日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材料各1份」為證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科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方式訛詐告訴人,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詐得財物價值(詳聲請所載)、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已將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他人云云(見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78號卷第52頁),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8月9日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顯示,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向裕融公司之特約商誠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迄今仍在被告名下並未有異動過戶,復未經查扣,亦無有發還告訴人之證據,因認係遭被告隱匿使用,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以訛詐方式所取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78號被告潘科竹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科竹明知自己並無給付分期付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萬華營業所,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特約商誠隆公司員工 王森楠 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以上開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裕融公司,雙方約定潘科竹除不得就該車為轉讓、典當或其他處分行為外,尚應於104年4月30日至109年3月30日,每月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1,656元與裕融公司,使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代其支付購車款項69萬9,360元予特約商誠隆公司,其以此方式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拒繳分期款項,並旋於104年3月28日將上開車輛典當他人,經裕融公司多次催討,均避不見面,裕融公司發覺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科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森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交車確認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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