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同欄倒數第4行「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補充為「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桃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被告林昌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偽造變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3罪)、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凌晨3時10分許,林昌鴻騎乘其於21日凌晨1時許甫竊取得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其竊取機車犯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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