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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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月玲
鄭俊興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月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俊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月玲、鄭俊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關於「被告鄭月玲、鄭俊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月玲、鄭俊興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俊興與告訴人 胡彩雲 、 曾慧觀 為姻親,被告鄭月玲與告訴人 曾婉婷 亦為姻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2人上開傷害告訴人等之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鄭俊興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