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60號、第28528號、第2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豪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子豪為18歲以上之人,緣於99年6月中旬,其透過網際網
路「○○○聊天室」,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聊天,得知A女有從事性交易,乃於99年8月1日晚間9、10時許,前往A女當時投宿之○○市○區○○路○○號「○○飯店」000號房,欲與A女進行性交易,而因A女對王子豪謊稱其為19歲,且A女外表較實際年齡成熟,王子豪遂誤認A女為年滿18歲之女子,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上址飯店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此次性交易未構成犯罪)。嗣因A女常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給王子豪,希望王子豪找朋友前往捧場,王子豪即於99年8月18日晚間6、7時許(起訴書誤植為下午1、2時許),帶同友人 謝鴻儒 (另由本院依法通緝)、 陳柏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綽號「志明」、「奶瓶」及「 小蔡 」之成年男子,前往○○飯店000號房,欲與
A女從事性交易,A女乃基於媒介未成年少女與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當場介紹16歲以上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予王子豪等人認識,並對王子豪等人謊稱B女已年滿18歲,每次性交易之對價為1500元,惟因B女外表較為稚氣,不似已年滿18歲之女子,王子豪對於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一事雖非明知,但仍可預見,而基於縱若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亦不違反其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之性交易不確定故意,在上址房間內,於B女脫光衣物後,撫摸B女之胸部、下體及全身,並試著以其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內,惟因B女覺得不舒服而作罷,王子豪遂轉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事畢再支付與B女性交易之對價1500元予A女,A女則從中抽取500元之介紹費後,交付上開性交易之對價1000元予B女。
㈡王子豪於99年9月初某日上午某時許,因接獲A女電話而前
往○○飯店000號房,抵達後方知悉上開000號房係A女友人即代號0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所投宿之房間,但因C女無力支付住宿費用,A女乃撥打電話要求其前往幫忙,惟王子豪因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C女之住宿費,遂撥打電話聯絡謝鴻儒前來幫忙。
斯時王子豪已知悉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亦明知
C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提出按月共給付渠2人
1萬元,並提供食宿之包養條件,欲包養A女及C女,嗣經
A女與C女同意上開包養條件後,王子豪除與謝鴻儒私下協議由謝鴻儒負擔A女之費用,王子豪負擔C女之費用外,並即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基於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之性交易犯意,先在上址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性交易犯意,在上址房間內,未違反C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C女陰道之方式,與C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事畢,王子豪遂與謝鴻儒駕車搭載A女、C女返回王子豪位在○○縣○○鎮(現已改制為○○市○○區○○○路000之0號之住處同居,王子豪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C女陰道之方式,分別與A女、C女接續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復於同年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C女陰道之方式,接續與C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另於同年月17日或18日(起訴書誤植為16、17日)中午某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接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A女與C女並於同日向王子豪表示欲返回○○市處理事情,然渠2人於當日離開王子豪上址住處前往○○市後,僅C女於同年月18或19日返回王子豪上址住處繼續居住,
A女則未曾再返回該處,而結束上開包養關係。王子豪又於
C女返回其前開住處後之同年月18或19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C女陰道之方式,接續與C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再於同年10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C女陰道之方式,接續與C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迨於同年10月1日下午某時許,C女因前往○○市訪友時為警尋獲,而結束上開包養關係。
㈢王子豪於99年9月2日下午邀約B女外出,並由謝鴻儒駕車
搭載王子豪及B女前往○○市○○○○百貨公司欲觀賞電影,惟因距離電影放映時間尚久而作罷,謝鴻儒遂駕車搭載王子豪及B女前往○○大學及○○○商圈逛街,王子豪並購買價值約2100元之衣服、項鍊予B女,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王子豪、謝鴻儒與B女一同返回王子豪位於○○縣○○鎮之上址住處,而王子豪於車上已看過B女之國民身分證,明知
B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猶基於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之性交易犯意,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其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與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當日購買之衣服、項鍊作為對價,且允諾於翌日另給付B女現金。事畢,因B女表示要出去走走,謝鴻儒乃駕車搭載王子豪與B女前往○○○○觀看夜景後,再一同返回王子豪上址住處休息,迨至同年月3日上午10時許,謝鴻儒與王子豪始駕車搭載B女返回其住處。
㈣王子豪於99年9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復傳送欲補請B女
看電影之簡訊予B女,經B女應允後,王子豪即前往○○國小旁搭載B女,兩人一同看完電影後,又至○○○商圈逛街,再前往某KTV唱歌、喝酒,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王子豪方搭載B女返回其上址住處。王子豪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擬與B女發生性行為,惟遭B女加以拒絕,且期間B女手機一再響起,王子豪復於B女接聽電話過程中,聽聞B女向對方提及10萬元還沒拿到,拿到就會走等語,遂心生不滿,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除將B女之手機取走外,並以手勒住、掐住B女之脖子,致使B女受有顏面及雙耳大量點狀皮下出血、雙眼角膜結膜出血、頸部紅腫等傷害,而B女因唯恐遭王子豪繼續傷害,為保全自身安全,乃允諾倘王子豪肯鬆手,其答應王子豪任何事情之條件,不得已而違反其意願,於王子豪鬆手後,即任由王子豪脫去其衣物,以生殖器進入其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其性交1次得逞。事畢,B女要求王子豪搭載其返家後,因感身體不適,而由友人陪同於99年
9月5日凌晨3時許,前往醫院就醫,經醫院發現疑似為性侵害案件,乃通報警方前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
B女暨B女之姐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其母訴由○○縣警察局○○分局(現已改制為○○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乃為保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增設之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補充規定。換言之,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者,得為證據外,縱「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如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者,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證人B女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就案件發生情節之細節、詳情多稱:時間已久,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74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述於詰問過程中有多次表示忘記之情形外,復有部分陳述與警詢中之證詞有所不符,顯見B女實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方於本院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而其於本院審理並未表示於警詢中,訊問者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則由客觀情狀以觀,本件證人B女均係於案發後不久即接受警方之詢問,記憶應較為清晰,較於本院審理接受詰問時距離案發之時間為近,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另核B女於前開警詢當日,就被告對之為性侵害、性交易經過部分細節之證述內容,較其後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明確,其於警詢證述就部分細節陳述綦詳,依證人B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詢問者亦未以不正方法為之,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到法庭,證人B女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上開證人B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所定要件,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A女、B女、C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鴻儒於100年6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000000000000醫院(下稱○○○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均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被告住處照片4張、A女與C女之照片共6張、B女受傷情形照片2張及B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之照片1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1至5頁、99年度偵字第27460號偵查卷﹝下稱偵C卷﹞第26至27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101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B卷第12至18頁、偵
C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字67頁背面),並經證人A女及謝鴻儒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528號偵查卷﹝下稱偵A卷﹞第9至10頁、偵C卷第39至40頁),復有告訴人B女之照片1張(附於本院卷密封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堪予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B卷第4至8頁、偵C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37頁、101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26頁),核與證人A女、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B卷第13至
18頁、第26至29頁、99年度偵字第28530號偵查卷﹝下稱偵B卷﹞第15至25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於偵B卷密封證物袋內)、員警職務報告2紙(見警B卷第40至41頁)、被告與證人A女之合照照片1張(附於偵D卷密封證物袋內)、證人A女、C女之照片4張(附於偵A卷密封證物袋內)及被告住處照片4張(見警B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堪予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A卷第1至4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7頁、101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並於事前購買衣物給伊等語相符(見警A卷第7至8頁、偵C卷第
14至17頁、49至51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並經證人謝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17至21頁、偵C卷第40至43頁)。
㈡雖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有反抗,被告強 拉伊 雙手
,伊用腳踹被告,並且喊叫等語(見警B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係被告強行拉伊進入房間內,強行脫下伊衣服等語(見偵C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想睡覺,被告叫伊先去其房間睡覺,伊就去被告床上躺著休息,約10分鐘後被告脫掉褲子爬上床,伊就把被告推開,一直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然證人B女前後所證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細節已前後矛盾不一,且證人謝鴻儒亦於警詢時證述:當天約晚間10時左右回到王子豪住處,伊與王子豪、B女3人在客廳看電視,約隔40分鐘左右,王子豪就告訴伊要與B女進房間講事情,然後王子豪與B女2人就手牽手走進王子豪房間內,約3、40分鐘才走出來,B女說想出去走一走,伊就開車載渠2人到○○○○○○附近看夜景,之後伊等回王子豪家睡覺,在王子豪房間內伊自己睡一張床,王子豪與B女睡一張床等語(見警A卷第1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9月2日當天,伊等晚上10時許回到王子豪位於○○住處,一開始伊3人在客廳一起看電視,後來王子豪跟B女就說要到房間講事情,王子豪就拉著B女進去房間,當時B女沒有反抗,很自然的進去,伊不清楚渠2人進房間做什麼,應該有在做那種事,後來王子豪與B女從房間出來,B女表情並無異狀,B女稱裡面很熱,睡不著,想要出去走走,伊就開車搭載渠2人去○○○○看夜景,B女在車上只有講其家人之事,伊等直到凌晨1時許,才自○○○○回到王子豪住處,當晚伊等睡在同一房間內,王子豪與B女同睡一張床,伊睡旁邊另一張床,翌日上午10時許,伊與王子豪才開車載B女回家,回到B女住處已經中午了等語(見偵C卷第40至41頁),則依證人謝鴻儒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應未違反B女之意願,而對
B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參以B女於偵查中亦供證當晚王子豪在房間內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後,其還有與王子豪、謝鴻儒一起前往○○○○看夜景,並在王子豪住處過夜乙情(見偵C卷第50頁),倘被告確係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B女豈有於事後仍與被告及謝鴻儒前往○○○○觀看夜景,並於觀看夜景後尚回到被告上址住處與被告同床過夜之可能?尤有甚者,果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強制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何以B女於99年9月4日被告邀約其外出時,仍願與被告外出同遊,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足見證人B女前開所為被告係以強制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在在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供述:伊有跟B女說性交易代價1500元,伊當天買了2000多元的衣服跟項鍊給B女時,有表明此為性交易的對價,但
B女表示還要現金,伊跟B女說現金沒那麼多,隔天再給其現金,B女也說好等語(見偵C卷第35頁),應為真實,而堪採信。
㈢此外,復有○○○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1紙(附於偵C卷密封證物袋內)及被告住處照片4張(見警B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堪予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㈠訊據被告 王子豪固 坦承有於99年9月4日,在其上址住處房
間內,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伊等性交到一半,B女電話來時,伊聽到B女說只要拿到錢就會走,伊情緒太激動,想要搶電話來聽,才會掐B女脖子,伊與
B女性交係B女自願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雖坦承當天因B女電話響起,其聽聞B女之對話後,一時氣憤而勒住B女脖子,致B女受有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但被告並非藉此強迫B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且證人B女亦證述被告曾對其提過包養條件,及當天確係因其手機一直響起,而讓被告發怒乙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本案尚難以證人B女所為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單一瑕疵指訴內容,即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之方式,
對B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於偵C卷密封證物袋內)及B女受傷情形照片2張(附於偵C卷密封證物袋內)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證人B女對於其確實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等情,於警詢時證
稱:9月4日下午1時16分,被告發簡訊要補請伊看電影,見面後伊2人就去看電影,看完電影去逛○○○,逛完街又進入家庭式KTV唱歌,被告在KTV裡面喝了2瓶啤酒和3瓶小瓶的威士忌,直到晚間10時左右,才載伊回被告家中,一到被告家,被告即強拉伊進入房間,將伊壓在床上掐伊脖子,一開始被告(筆錄誤植為B女)用手肘掐伊脖子,一邊脫其衣服,脫完衣服後才用兩隻手掐伊脖子,伊快窒息時,喊著要被告放開,被告才鬆開一點時,就脫光伊衣服及褲子,再直接以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抽動約20分鐘之久等語(見警A卷第8至9頁);於100年1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月4日那天,被告將伊壓在床上,伊一開始有拒絕,被告就用手掐伊脖子,並罵伊「你們女人都這樣」,被告掐了很久,伊快要窒息了,都沒有動,被告才慢慢鬆開,接著將伊褲子脫掉,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時間多久伊已忘記,伊當時有受傷,後來伊拜託被告載伊回家等語(見偵C卷第15至16頁);於100年7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在性行為之前掐伊脖子等語(見偵C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被告帶伊回家後,伊只記得後面一段,那時伊一直拒絕被告,且手機一直響,並接了好幾次電話,被告因伊手機一直響有點生氣,被告有將伊手機拿走,伊當時躺著正面對被告,被告以手撐在床上,沒有壓在伊身上,伊將被告推開,後來被告用手壓住伊手腕,伊一直說不要,被告後來有點生氣,伊還是一樣拒絕被告,被告就用空出來的那隻手直接掐伊脖子,左手壓著伊的手,右手掐伊脖子,掐的很大力,伊沒有辦法反抗,甚至沒有辦法呼吸,被告說你們女人都是這樣子,後來講什麼伊已經聽不清楚,因為伊已經快要昏倒,此時被告已經趴在伊身上,被告掐很久,伊就講得很慢要被告放開伊,被告回稱不要,伊就用最後的聲音跟被告說,只要被告放開伊,伊什麼事情都答應,被告就放開伊,並且對伊說妳乖一點,接著被告就脫伊褲子,一開始被告的生殖器插不進伊陰道,後來被告使用潤滑油才插入,伊當時係為了活命,才答應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伊叫被告快點結束,被告稱好,結束之後,伊就自己穿上褲子,被告一直向伊道歉,伊走到客廳,從鏡子裡面看到伊眼睛紅紅的,伊叫被告載伊回去,被告沒有講話,就騎機車載伊回到○○,伊下車時,被告自己說要給伊費用,伊表示不用,就走了,但回到○○之後,伊因陰道很不舒服,且有點喘不過氣來,才由他人載伊去醫院,伊住在醫院清醒時,警察就已經在旁邊了,當時係醫生通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
②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陳述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
,其行動電話一再響起,致被告因其一直接聽電話而心生不滿等情節,惟本院審酌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常因身心受創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僅是偶發,亦無法期待一個精神正常之女子能適當保存證據,並能細述無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述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所為指述全無可採。依證人B女之遭受強暴之狀態,本難期待對之前所發生之事件相關之過程等枝節事項為完整描述,且參諸被害人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縱稍有差異,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而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被告係因欲與其發生性交行為,遭其拒絕,且因伊行動電話一再響起,並一直接聽電話,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拿走其手機,並以手掐住其脖子,而其因為保自身安全,乃允諾倘被告肯鬆手,即答應被告任何事情之條件後,被告始鬆手,接著褪去其衣物,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聽到B女在外面講電話,B女對對方說10萬元還沒有拿到,拿到後就會走了,伊因一時氣憤,才用手勒住B女脖子,並搶走B女的手機,當時B女有喊放手,說其有點喘不過氣來,伊看到B女拿手機的手已經在抖了,且有尿尿情形,伊想說可能真的太大力,所以搶到手機後伊就放開B女,伊有跟B女要求要再發生性關係,雖然伊與B女間就發生性交行為之條件並沒有談妥交易條件,但B女因為剛剛被伊勒脖子,可能想說如果不答應一來錢就拿不到,二來伊可能對其不利,所以才同意與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7日審判筆利第11至16頁),益見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無刻意誣指被告之虞。經核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以強暴方法對其強制性交基本事實前後之陳述,尚屬一致,自不得僅因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漏未敘述部分情節,遽認B女之證述均不足採信。是證人B女對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之辯護人爭執B女筆錄細節不一致之部分,指摘B女指訴之可信性,尚難認為可採。
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以及第3項「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係鑒於性侵害事件之嚴重度與採證驗傷之急迫性,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課以醫療院所立即對被害人驗傷及取證之強制規定。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定頒之「醫院診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格式,其內容除有受害人之基本資料外,並有受害人主訴、醫事檢驗、協助蒐證、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等項目。其中受害人主訴係指醫師並未為專業之判斷,僅依被害人之說明告知而填具,而醫事檢驗、協助蒐證乃屬於化學檢驗項目,至於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則為醫師本其個人之專業知識,基於對被害人之觀察或發現,配合臨床經驗,以視診、聽診、觸診之方式,依照器官部位分類所做之身體檢查(即醫學上所稱之「理學檢查」)。從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醫院、診所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自屬適正紀錄之業務文書,而得作為被害人指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
B女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主要基本事實,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再參諸證人B女於99年9月5日凌晨3時許前往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證人B女受有顏面及雙耳大量點狀皮下出血、雙眼角膜結膜出血頸部紅腫之傷害等情,亦有○○○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偵C卷密封證物袋內)在卷可佐,並有顯示B女受傷情形照片2張(附於偵C卷密封證物袋內)存卷為憑,可見證人B女指述其於當日遭被告掐住脖子,因唯恐遭被告繼續傷害,為保全自身安全,乃允諾倘被告肯鬆手,其答應被告任何事情之條件,而於被告鬆手後,任由被告脫去其衣物,以生殖器進入其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其性交1次得逞等語,與常理相符,當屬可採,足見證人B女指述,其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等情所言非虛,堪予採信。
④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
自「至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要件,僅須以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甚明。本件被告係為一般健壯之成年男子,相較於B女而言,明顯有優勢之氣力,其以手勒住、掐住B女脖子之後,又要求與B女為性交行為,依一般常情而言,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其上開強暴之行為,足以使B女心生畏懼,而抑制B女之意志,使其無法反抗。況案發當晚B女至被告家中迄離去,期間非久,即猝然遭受被告以上開強暴行為對待後,造成心理莫大恐懼,在此情況下,如何可迅速平復恐懼心理,而基於兩相情願下之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且B女既係在被告住處遭受被告以上開動作施加強暴,其心理當處於極度恐懼不安之情況下,則在此恐懼狀態持續中,面對被告之性交要求,B女焉敢一再表達拒絕之意,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豈能全然不知與B女發生性行為時,B女心理仍處於恐懼而無法抗拒之狀態?又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聽到B女在外面講電話,B女對對方說10萬元還沒有拿到,拿到後就會走了,因一時氣憤,才用手勒住B女脖子,並搶走B女的手機,當時B女有喊放手,說其有點喘不過氣來,伊看到B女拿手機的手已經在抖了,且有尿尿情形,伊想說可能真的太大力,所以搶到手機後伊就放開B女,伊有跟B女要求要再發生性關係,雖然伊與B女間就發生性交行為之條件並沒有談妥交易條件,但B女因為剛剛被伊勒脖子,可能想說如果不答應一來錢就拿不到,二來伊可能對其不利,所以才同意與伊發生性關係等語,已如前述,及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所以同意被告將其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係因那時被告一直掐著伊,伊快不能呼吸,為了活命才答應被告、當時被告掐伊脖子,伊對被告表示被告說什麼,伊都答應,所以後來被告要求其發生性行為,伊也不能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即足證告訴人B女於與被告性交前,仍處於無法自由表達意願之狀況等情明確,且縱使被告於與B女發生性關係時,並未實施強暴、恐嚇之行為,惟告訴人B女當時之性自主決定權顯仍受到被告之前所為之強暴行為之影響而繼續受到壓制,無法依其心志自由決定是否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告訴人B女所以任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乃係因害怕自己身體或生命受到危害,於違反意願之情況下所為之不得已行為,自難因此率認告訴人B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自願行為,則被告之前所實施之強暴行為與告訴人B女因此與之發生性關係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堪認被告係以強暴方式違反B女意願而對B女為性交行為。被告辯稱當天其與B女性交,係B女自願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據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對B女施以強暴,而違反B女之意
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條文,公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除將第1項「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又被告係為18歲以上,且已滿20歲之成年人,A女係00年0月生、B女係00年00月生、
C女係00年0月生,A女、B女於案發當時均係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女,C女於案發當時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少女,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王子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B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對A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對C女所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應依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對B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對B女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致告訴人B女受有前述傷害,乃強暴當然之結果,自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包養期間,基於同一對價關係,先後對A女所為3次性交行為及對
C女所為5次性交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對渠等為性交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為性交易之犯罪決意,且基本性交行為類型相同,堪認於客觀上具有一致性,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為接續犯,就被告對A女所為3次性交行為僅論以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一罪;對C女所為5次性交行為僅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一罪。
五、被告所犯前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1次及強制性交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對B女所為犯行,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B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應認係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此部分即均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七、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八、爰審酌被告為宣洩性慾而以金錢誘使身心未臻成熟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B女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C女為性交易,不啻誤導被害人錯誤之人生觀,並斲傷社會善良風氣;又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衝動,即以強暴之方法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B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大創痛,殊屬非是,及其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