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亭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0年9月21日10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亭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8)、附表三(編號1至4、6、9、10)、附表四(編號1至7、10、11、13至17)、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亭瑜為 吳宇霖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確定】之同居女友,二人為圖謀厚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聯絡犯意,將運轉電腦網路簽賭工作之電腦設備機房設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B室,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共同經營「996運動網(網址ak.tg9961.net)」,以每月薪資4萬元僱用與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之 陳錦龍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為上開賭博網站設計各類報表、賠率的操作介面、資料庫的紀錄寫入、系統資料等程式,並以吳宇霖、黃亭瑜提供如附表五所示之電腦主機2部操作連線及SAMSUN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聯絡使用;自99年2月間以每月薪資1萬元僱用與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之 翁鈞 為在臺中市○○區○○路○○○號之40住處,將在網路下載之電影或A片上傳至上開伺服器網站供上網簽賭之不特定人觀賞;自99年4月1日起以每月薪資3萬餘元僱用與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之 吳俊昌黃芳枝 等人,在前揭虛擬公共場所之電腦網站上,提供包括以美國職棒、職籃、日本職棒、臺灣職棒等各類運動賽事為簽賭項目,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財物,賭客自行連線上網至「996運動網(網址ak.tg9961.net)」後,登入個人專屬之帳號密碼下注簽賭,由吳俊昌、黃芳枝在該室負責監看電腦網路賭盤有無異常及更改賠率等工作,若賭客下注獲勝中獎,可依照賠率之倍數獲得賭金;反之,若賭客下注未中,下注之賭資全歸吳宇霖、黃亭瑜所有。適因吳宇霖曾經共同經營而後退出之「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成員懷疑係吳宇霖寄發檢舉信函致「天下運動網」遭檢調單位關注,心有不甘而於99年4月12日上午5時55分許持槍對臺中市○○區○○街○號5樓B室大門射擊,於「996運動網」機房內值班之吳俊昌、黃芳枝受到驚嚇後逃離機房,由保全人員 王火炎 報警處理,而黃亭瑜、吳俊昌、黃芳枝等三人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至11時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吳俊昌、黃芳枝均於調查筆錄坦承受黃亭瑜僱用,在該場所擔任「996運動網」簽賭網站機房之晚班工作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即於同日23時10分至23時45分間至臺中市○○區○○街○號5樓B室搜索,查扣現場之電腦主機5台、液晶螢幕15台、鍵盤及滑鼠組5組、計算機4台、TVBOX組1組、網路分享器1台、事務機1台、電源線1箱、監視器主機1組等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9年6月15日將黃亭瑜、吳俊昌、黃芳枝等三人以涉嫌賭博案件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黃亭瑜於99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係「996運動網」簽賭網站之負責人而未供出吳宇霖亦為「996運動網」簽賭網站之負責人,黃亭瑜、吳俊昌、黃芳枝等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黃亭瑜有期徒刑5月、吳俊昌、黃芳枝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二、黃亭瑜與吳宇霖共同設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B室之「996運動網」簽賭網站之機房於99年4月12日遭「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成員槍擊後,且該機房內之電腦設備均於同日被查扣,黃亭瑜自斯時起另行起意,與尚未被查獲而延續98年10月起即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之吳宇霖,二人仍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聯絡犯意,將運轉電腦網路簽賭工作之電腦設備機房設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自99年4月12日後共同經營「996運動網(網址ak.tg9961.net)」、「有骨氣運動網(網址ak.f228.net)」、「台北運動網(網址ak.tp500.net)」、「yes運動網(網址ak.yes3
579.net)」等四家網路賭博網站,以每月4萬元僱用與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之陳錦龍(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為上開賭博網站設計各類報表、賠率的操作介面、資料庫的紀錄寫入、系統資料等程式,並以吳宇霖、黃亭瑜提供如附表五所示之電腦主機2部操作連線及SAMSUN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聯絡使用;以每月1萬元僱用與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之 翁鈞為 (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臺中市○○區○○路○○○號之40住處,將在網路下載之電影或A片上傳至上開伺服器網站供上網簽賭之不特定人觀賞;自99年5月10日以每月薪資2萬6千元僱用與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之 王志成 (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自99年6月中旬以每月薪資2萬3千元僱用與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之 李翌 擷(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自99年6月20日以每月薪資2萬4千元僱用與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之 蕭廷如 (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自99年4月間某日以每月薪資2萬4千元僱用與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之 邱俊 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前揭虛擬公共場所之電腦網站上,提供包括以美國職棒、職籃、日本職棒、臺灣職棒等各類運動賽事為簽賭項目,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財物,賭客自行連線上網至「996運動網(網址ak.tg9961.net)」、「有骨氣運動網(網址ak.f228.net)」、「台北運動網(網址ak.tp500.net)」、「yes運動網(網址ak.yes3579.net)」後,登入個人專屬之帳號密碼下注簽賭,由王志成、 李翌擷 、蕭廷如、 邱俊為 等人在該處負責監看電腦網路賭盤有無異常及更改賠率等工作,若賭客下注獲勝中獎,可依照賠率之倍數獲得賭金;反之,若賭客下注未中,下注之賭資全歸吳宇霖、黃亭瑜所有。
三、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組警員將99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B室查扣之電腦主機解析之後,檢視電腦內除有經營賭博網站之資料外,依據IP資料追查後發現黃亭瑜與吳宇霖已於99年4月12日之後搬移相關機房,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99年聲搜字第2447號),而於99年7月15日同日分別搜索⑴黃亭瑜、吳宇霖所設之機房─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扣得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⑵陳錦龍工作地點─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⑶翁鈞為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之40,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品等(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係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99年度聲搜字第2447號)前往執行搜索依法定程序所取得(即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等【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亭瑜(下稱被告) 固坦承 與吳宇霖二人將運轉電腦網路簽賭工作之電腦設備機房設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共同經營「996運動網」、「有骨氣運動網」、「台北運動網」、「yes運動網」等四家網路賭博網站,並僱用陳錦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為上開賭博網站設計各類報表、賠率的操作介面、資料庫的紀錄寫入、系統資料等程式,僱用翁鈞為在臺中市○○區○○路○○○號之40住處上傳影片至上開伺服器網站供上網簽賭之不特定人觀賞;僱用王志成、李翌擷、蕭廷如、邱俊為在該處負責監看電腦網路賭盤有無異常及更改賠率等工作,惟辯稱渠等設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之機房,係與遭槍擊之臺中市○○區○○街○號5樓B室之機房同時存在運作,99年4月12日臺中市○○區○○街○號5樓B室之機房發生槍擊事件時,伊在警局所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僅有關槍擊事件,員警並未就經營賭博網站之相關問題詢問伊,伊自99年4月12日第一次搜索至99年7月15日第二次搜索係接續經營,並非另行起意經營,鈞院99年中簡字第3057號案件已經判決伊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伊也繳了,本件係就同一事實重複判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因架設賭博網站並供賭客直接在賭博網站下注,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該犯罪事實前已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經鈞院99年中簡字第305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底繳交易科罰金完畢,前案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且前後兩案之被告亦屬同一,雖然設立機房地點並非相同,此乃經營網路簽賭網站之常態,其目的不外乎在避免檢警一舉破獲,且以經營網路簽賭之角度而言,自當架設多個不同名稱之網站,藉以多方吸納及擴展賭客來源,遽原審昧於經營網路簽賭業者之常情,逕認本案與99年中簡字第3057號案件非同一案件,將使同一犯罪事實有遭受兩次審判之虞而造成國家刑罰權重複實施。再者,前案所查獲之「996運動網」與本案查獲之「996運動網」網路簽賭網站既屬相同,可見被告本有持續重覆經營之意思,又以陳錦龍、 翁鈞維 分別自98年10月、99年2月起即由被告所僱用,期間貫穿前案至本案查獲為止,而本案所另行查獲之「有骨氣運動網」、「台北運動網」、「yes運動網」亦均為陳錦龍所直接設計、修改,益徵本案確非被告另行起意。據此,請鈞院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吳宇霖二人共同經營「996運動網」網路簽賭而設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B室之機房,於99年4月12日遭「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成員槍擊後,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26分至11時42分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雖然被告於該調查筆錄內容未坦承經營「996運動網」網路簽賭之情事,惟另兩名共犯即被告僱用之員工吳俊昌、黃芳枝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至11時57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均已坦承渠等受被告僱用經營「996運動網」網路簽賭。吳俊昌於警詢筆錄供稱:「(你公司於何時?何地?遭人開槍,公司名稱為何?)於99年4月12日早上5點快要到6點時發生。在台中市○○區○○街○號5樓。公司名稱996運動網。………(當時你在公司做何工作?歹徒是朝哪裡開槍?有無人受傷?)當時我在坐電腦桌前操作電腦。歹徒是朝公司大門以及隔壁公司大門開槍,沒有人受傷。………(你於何時在996運動網公司上班?上班時間為何?月薪為何?向何人應徵?公司員工有多少人?)我是於今年4月1日開始上班,我上晚班,是從晚上23時至隔天11時。
月薪是3萬5千元。我是向一位黃亭瑜小姐應徵。公司共有
4名員工。(現在本隊之黃亭瑜經當場指認是否為當時應徵你之人?)是的正確。(你公司營運性質為何?)你於公司內擔任何種工作?)從事網路各類運動賽事,包含台灣職棒簽賭。我在公司裡負責看電腦機板及賽事計算分數。(你從上班至下班止,客人下注金額約多少?公司如何抽頭?)一天大約一百多萬。我不清楚。」等語(99偵字第14521號卷第19至21頁);黃芳枝於警詢筆錄供稱:
「(你公司於何時?何地遭人開槍,公司名稱為何?)於
99年4月12日5點多快接近6點的時候。在台中市○○路○號5樓。公司名稱『996運動網』。(你於何時在『996運動網』公司上班?上班時間為何?月薪為何?員工幾人?向何人應徵工作?)99年4月1日開始上班,我是上晚班,從晚上23時至隔天早上11時。大約3萬多元。員工有4人,分早晚2班,每班2人上班,向黃小姐應徵工作的。(該『
996運動網』公司負責人為何?營運內容為何?你的工作內容為何?你是如何知道該公司要徵人?)黃亭瑜。提供各種賽事台灣職棒、美國職棒職籃、足球,輸贏供人以網路下單方式投注簽賭。我負責監看電腦板,發現客戶下注異常時,即將公司的電腦板關畢。透過早班員工 汪晉緯 介紹。(你從上班起至下班止,客人下注金額約為多少?公司如何抽頭?)這部分我不知道,都是黃小姐在處理。」等語(99偵字第14521號卷第22至23頁)。由上開本院99年中簡字第3057號案件共犯吳俊昌、黃芳枝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之警員早於99年4月12日上午為被告及吳俊昌、黃芳枝等3人製作調查筆錄即知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B室設立機房經營「996運動網」網路簽賭之負責人。
(二)之後即又於同日即99年4月12日晚上23時10分至23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5樓B室機房執行搜索扣押,被告亦隨同在場,並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之執行理由亦載明為「賭博案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有「電腦主機5台、液晶螢幕15台、鍵盤及滑鼠組5組、計算機4台、TVBOX組1組、網路分享器1台、事務機1台、電源線1箱、監視器主機1組」,被告均有在扣押物品所有人欄簽名按捺指印,此有99年4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99偵字第14521號卷第26至28頁),依上開製作調查筆錄及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B室執行搜索扣押之情形,被告於99年4月12日當日應明知其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B室經營網路簽賭乙事已經司法警察發覺,否則無須就與槍擊事件無關之電腦設備一併查扣,雖其個人未於當日之調查筆錄就此部分加以詢問,仍不礙於司法警察之認定,被告辯稱伊以為當日之搜索扣押程序係就槍擊事件為搜證,顯係無稽之辭。
(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已於99年4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查獲,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而被告並未因此自我檢束就此收手,仍就設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之機房再續經營「996運動網」、「有骨氣運動網」、「台北運動網」、「yes運動網」等四家網路賭博網站,即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況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在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機房工作之王志成到庭結證:「(提示99年中市警刑字第0990053338號卷一第49頁至51頁即99年7月15日王志成警訊筆錄,你有無講過這些話?內容是否正確?)我有講過這些話,內容都正確。(上開99年7月15日警訊筆錄,警察有問你『於何時至該處上班?薪資如何計算?』,你答『我是99年5月10日開始在該處上班,一個月薪水26,000元。』,警察問『你是如何到該處上班?』,你答『我是經由我朋友介紹一名綽號黃姓小姐給我認識,我在網路上加她好友後,後來那個黃小姐就叫我過去台中市○○區○○○○街○○○號2樓應徵,並當場在該處學習後在該處上班。』,警察問『上班時間為何?』,你答『早上8點至晚上8點下班。』,你剛才說綽號黃小姐的人為何人?)在庭的被告黃亭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及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在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機房工作之蕭廷如到庭結證:「(提示99年中市警刑字第0990053338號卷一第155頁至161頁警訊筆錄,妳是否有講過這些話?)我有講過這些話。(妳說『妳是從99年6月20日開始在那邊上班,一個月薪水24,000元』,是否正確?)對。(妳說『妳是經由網路上認識的綽號黃小姐的介紹,就親自到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2應徵,並當場在該處學習後在該處上班』,是否正確?)對。(妳稱『當時是該名綽號黃小姐的女子在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2跟我面試的,也是她教我怎麼上班,怎麼操作電腦』,是否正確?)對。(上開警訊筆錄中所說的黃小姐是否有在庭?)有,即在庭的被告黃亭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至114頁),由上開證人王志成、蕭廷如之證詞可知,渠等二人係於99年4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查獲前案後,分別於99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由被告親自應徵後至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2機房上班,此部分益徵被告係另行起意之舉,縱然有其他共犯如吳宇霖、陳錦龍、翁鈞為等人因尚未經查獲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惟就被告個人而言,其犯罪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行為,俱因其明知99年4月12日遭查獲而告中斷,被告於99年4月12日之後係另行起意經營簽賭網站甚明,自非屬同一案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自無所據,不可採信。
四、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99聲搜2447)影本、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錦龍、王志成、李翌擷、蕭廷如、邱俊為、翁鈞為)、扣押物品清單、手寫「網頁、網址、帳號密碼」資料影本1紙、新YES運動網公司、SPORTS有骨氣運動網、台北SPORTSNET、996運動網等網站首頁列印資料、「投注種類、金額分類表」、「登入時間、帳號、IP位址表」、系統管理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排班上傳影片表、影片目錄表、發送站台表、上傳影片封面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既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之情形,而被告所從事賭博犯行之網站,其招攬會員並無資格限制,形同利用網路之公共場域進行簽賭,自已合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97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吳宇霖、陳錦龍、王志成、李翌擷、蕭廷如、邱俊為、翁鈞為等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網路經營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共犯之判決內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8)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4、6、9、10)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7、10、
11、13至17)所示之物、附表五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和共犯吳宇霖、陳錦龍、王志成、李翌擷、蕭廷如、邱俊為、翁鈞為等所有且供經營網路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陳錦龍、王志成、李翌擷、蕭廷如、邱俊為、翁鈞為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案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2之行動電話係王志成私人所用、編號15之數據盒係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係蕭廷如私人所用、附表三編號5之隨身碟、編號7、8行動電話係邱俊為私人所用、附表四編號8、9之行動電話係李翌擷私人所用、編號12之數據機係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附表六編號2隨身碟、編號4之光碟片係翁鈞為私人所用,核非被告與共犯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非屬被告與共犯所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同一案件重覆判決為由,請求諭知免訴云云,雖無理由,但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5之數據盒、附表四編號12之數據機均係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非屬被告與共犯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101年2月7日勘驗筆錄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竟於
主文此部分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爰審酌被告除本院99年中簡字第3057號賭博案件外,未有前科,素行尚可,其與同居男友吳宇霖不知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藉經營網路簽賭獲取不法利益,本件犯罪手法係組織分工下之科技犯罪,被告身心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於99年4月12日因機房遭槍擊事件意外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就此收手,再於未經查獲之據點擴大經營,反飾詞狡辯係同一案件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無法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柯雅惠法官鄭舜元┌──┬───────────┬──┬──┬───┬────┐│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提出人│備註│├──┴───────────┴──┴──┴───┴────┤│附表一(100大型保128號)│├──┬───────────┬──┬──┬───┬────┤│1│電腦主機│1│台│王志成│02-04-01│├──┼───────────┼──┼──┼───┼────┤│2│電腦螢幕│1│台│王志成│02-04-02│├──┼───────────┼──┼──┼───┼────┤│3│電腦螢幕│1│台│王志成│02-04-03│├──┼───────────┼──┼──┼───┼────┤│4│電腦螢幕│1│台│王志成│02-04-04│├──┼───────────┼──┼──┼───┼────┤│5│電腦螢幕│1│台│王志成│02-04-05│├──┼───────────┼──┼──┼───┼────┤│6│電腦鍵盤│1│個│王志成│02-04-06│├──┼───────────┼──┼──┼───┼────┤│7│電腦滑鼠│1│個│王志成│02-04-07│├──┼───────────┼──┼──┼───┼────┤│8│電腦螢幕│1│台│王志成│02-04-08│├──┼───────────┼──┼──┼───┼────┤│9│電腦鍵盤│1│個│王志成│02-04-09│├──┼───────────┼──┼──┼───┼────┤│10│電腦主機│1│台│王志成│02-04-10│├──┼───────────┼──┼──┼───┼────┤│11│電腦滑鼠│1│個│王志成│02-04-11│├──┼───────────┼──┼──┼───┼────┤│12│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王志成│02-04-12│││0000-000000SIM卡)│││││├──┼───────────┼──┼──┼───┼────┤│13│上下班打鐘卡│1│張│王志成│02-04-13│├──┼───────────┼──┼──┼───┼────┤│14│網路分享器│1│台│王志成│02-04-14│├──┼───────────┼──┼──┼───┼────┤│15│數據盒│1│台│王志成│02-04-15│├──┴───────────┴──┴──┴───┴────┤│附表二(100大型保129號)│├──┬───────────┬──┬──┬───┬────┤│1│公司記帳單(內含發票、│││││││收據、繳費單)│7│張│蕭廷如│02-03-01│├──┼───────────┼──┼──┼───┼────┤│2│手寫資料表│12│張│蕭廷如│02-03-02│├──┼───────────┼──┼──┼───┼────┤│3│電腦打鐘卡│2│張│蕭廷如│02-03-03│├──┼───────────┼──┼──┼───┼────┤│4│電腦鍵盤│1│台│蕭廷如│02-03-04│├──┼───────────┼──┼──┼───┼────┤│5│電腦滑鼠│1│個│蕭廷如│02-03-05│├──┼───────────┼──┼──┼───┼────┤│6│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蕭廷如│02-03-06│││0000-000000SIM卡)│││││├──┼───────────┼──┼──┼───┼────┤│7│電腦螢幕│1│台│蕭廷如│02-03-07│├──┼───────────┼──┼──┼───┼────┤│8│電腦螢幕│1│台│蕭廷如│02-03-08│├──┼───────────┼──┼──┼───┼────┤│9│電腦螢幕│1│台│蕭廷如│02-03-09│├──┼───────────┼──┼──┼───┼────┤│10│電腦螢幕│1│台│蕭廷如│02-03-10│├──┼───────────┼──┼──┼───┼────┤│11│電腦螢幕│1│台│蕭廷如│02-03-11│├──┼───────────┼──┼──┼───┼────┤│12│電腦螢幕│1│台│蕭廷如│02-03-12│├──┼───────────┼──┼──┼───┼────┤│13│電腦主機│1│台│蕭廷如│02-03-13│├──┼───────────┼──┼──┼───┼────┤│14│電腦主機│1│台│蕭廷如│02-03-14│├──┼───────────┼──┼──┼───┼────┤│15│電腦主機│1│台│蕭廷如│02-03-15│├──┼───────────┼──┼──┼───┼────┤│16│電腦鍵盤│1│個│蕭廷如│02-03-16│├──┼───────────┼──┼──┼───┼────┤│17│電腦滑鼠│1│個│蕭廷如│02-03-17│├──┼───────────┼──┼──┼───┼────┤│18│電腦滑鼠│1│個│蕭廷如│02-03-18│├──┴───────────┴──┴──┴───┴────┤│附表三(100大型保130號)│├──┬───────────┬──┬──┬───┬────┤│1│電腦螢幕│1│台│邱俊為│02-02-01│├──┼───────────┼──┼──┼───┼────┤│2│電腦螢幕│1│台│邱俊為│02-02-02│├──┼───────────┼──┼──┼───┼────┤│3│電腦螢幕│1│台│邱俊為│02-02-03│├──┼───────────┼──┼──┼───┼────┤│4│電腦螢幕│1│台│邱俊為│02-02-04│├──┼───────────┼──┼──┼───┼────┤│5│隨身碟│1│個│邱俊為│02-02-05│├──┼───────────┼──┼──┼───┼────┤│6│電腦主機│1│台│邱俊為│02-02-06│├──┼───────────┼──┼──┼───┼────┤│7│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邱俊為│02-02-07│││0000-000000SIM卡)│││││├──┼───────────┼──┼──┼───┼────┤│8│I-PHONE電子產品(含門│1│支│邱俊為│02-02-08│││號0000-000000SIM卡)│││││├──┼───────────┼──┼──┼───┼────┤│9│電腦鍵盤│1│個│邱俊為│02-02-09│├──┼───────────┼──┼──┼───┼────┤│10│電腦滑鼠│1│個│邱俊為│02-02-10│├──┴───────────┴──┴──┴───┴────┤│附表四(100大型保131號)│├──┬───────────┬──┬──┬───┬────┤│1│電腦主機│1│台│李翌擷│02-01-01│├──┼───────────┼──┼──┼───┼────┤│2│電腦螢幕│1│台│李翌擷│02-01-02│├──┼───────────┼──┼──┼───┼────┤│3│電腦螢幕│1│台│李翌擷│02-01-03│├──┼───────────┼──┼──┼───┼────┤│4│電腦螢幕│1│台│李翌擷│02-01-04│├──┼───────────┼──┼──┼───┼────┤│5│電腦螢幕│1│台│李翌擷│02-01-05│├──┼───────────┼──┼──┼───┼────┤│6│打卡單│1│張│李翌擷│02-01-06│├──┼───────────┼──┼──┼───┼────┤│7│帳號手冊│1│本│李翌擷│02-01-07│├──┼───────────┼──┼──┼───┼────┤│8│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李翌擷│02-01-08│││0000-000000SIM卡)│││││├──┼───────────┼──┼──┼───┼────┤│9│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李翌擷│02-01-09│││0000-000000SIM卡)│││││├──┼───────────┼──┼──┼───┼────┤│10│電腦螢幕│1│台│李翌擷│02-01-10│├──┼───────────┼──┼──┼───┼────┤│11│電腦主機│1│台│李翌擷│02-01-11│├──┼───────────┼──┼──┼───┼────┤│12│數據機│1│台│李翌擷│02-01-12│├──┼───────────┼──┼──┼───┼────┤│13│電腦鍵盤│1│個│李翌擷│02-01-13│├──┼───────────┼──┼──┼───┼────┤│14│電腦滑鼠│1│台│李翌擷│02-01-14│├──┼───────────┼──┼──┼───┼────┤│15│電腦鍵盤│1│台│李翌擷│02-01-15│├──┼───────────┼──┼──┼───┼────┤│16│電腦滑鼠│1│台│李翌擷│02-01-16│├──┼───────────┼──┼──┼───┼────┤│17│打卡鐘│1│個│李翌擷│02-01-17│├──┴───────────┴──┴──┴───┴────┤│附表五(100大型保127號)│├──┬───────────┬──┬──┬───┬────┤││││││06-01-01││1│電腦主機│2│台│陳錦龍├────┤││││││06-01-02│├──┼───────────┼──┼──┼───┼────┤│2│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1│支│陳錦龍│06-01-03│││號0000-000000SIM卡)│││││├──┴───────────┴──┴──┴───┴────┤│附表六(100大型保126號)│├──┬───────────┬──┬──┬───┬────┤│1│電腦主機│1│台│翁鈞為│04-04-01│├──┼───────────┼──┼──┼───┼────┤││││││04-02-01││││││├────┤│2│隨身硬碟│3│個│翁鈞為│04-02-02││││││├────┤││││││04-02-03│├──┼───────────┼──┼──┼───┼────┤│3│隨身碟(3.5吋,1TB)│1│個│翁鈞為│04-03-01│├──┼───────────┼──┼──┼───┼────┤│4│光碟片│41│張│翁鈞為│04-04-0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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