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林慶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9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認定所憑之證據方法,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係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並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對駕駛能力有不良影響,卻仍執意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交通安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雖然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其所適用者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應予維持。
四、末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妥適,已如前述,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