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79號
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3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808號、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宗聖(綽號「雞排」、「排骨」、「大ㄟ」)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或併轉讓禁藥、轉讓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分別插入其所有未扣案之亞太廠牌(指0000000000門號)、已扣案之三星廠牌(指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嗣後0000000000門號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於100年底經葉宗聖轉送與他人,於本案辯論終結時已非其所有),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或併轉讓禁藥,轉讓毒品之犯行:
㈠葉宗聖基於意圖營利,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9年11月22日凌晨1時14分、3時31分、3時44分許,分別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起訴書漏載另使用0000000000門號)(分別插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未扣案之亞太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與 廖紹呈 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於當日凌晨3時44分後某時,由葉宗聖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同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廖紹呈,並由葉宗聖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當場銀貨兩訖,葉宗聖自本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可獲得約5百元之利潤(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㈡葉宗聖基於同時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8日20時32分、20時33分許,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插入未扣案之亞太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與廖紹呈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於當日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由葉宗聖以17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廖紹呈,並由葉宗聖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當場銀貨兩訖,葉宗聖自本次交易海洛因可獲得約5百元之利潤;葉宗聖並同時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給廖紹呈(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㈢葉宗聖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3月21日11時51分、23時55分許,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插入未扣案之亞太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與 黃文興 持用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起訴書漏載另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於當日23時55分後某時許,由葉宗聖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間廟附近,由黃文興提供19吋之電視機1臺(價值約2000元)向葉宗聖換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葉宗聖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黃文興,當場銀貨兩訖(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㈣葉宗聖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4月29日凌晨0時17分、7時39分、8時47分許,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插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與 洪明德 持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於當日上午8時47分後某時許,由葉宗聖在臺中市○區○○○路六順橋附近,由洪明德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門號、價值均不詳)1只向葉宗聖換購約可施用一次份量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葉宗聖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洪明德,當場銀貨兩訖(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㈤葉宗聖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5月3日21時47分、22時許,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插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與 賴照俊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於當日2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六順橋附近,由葉宗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賴照俊,並由葉宗聖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當場銀貨兩訖,葉宗聖自本次交易海洛因可獲得約300元至400元之利潤(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㈥葉宗聖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
19日18時47分許至21時14分止,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插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嗣後該門號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於100年底經葉宗聖轉送與他人,於本案辯論終結時已非其所有),與 李佳修 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於當日21時30分許,由葉宗聖在臺中市霧峰區旱溪附近某處,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李佳修,並由葉宗聖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當場銀貨兩訖,葉宗聖自本次交易海洛因可獲得約5百元及1次施用海洛因即約抽1支香菸份量毒品之利潤(此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㈦葉宗聖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
月15日23時30分許,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插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嗣後該門號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於100年底經葉宗聖轉送與他人,於本案辯論終結時已非其所有),與 蔡宸詠 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於翌日(16日)凌晨1時許,由葉宗聖在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站附近,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蔡宸詠,並由葉宗聖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當場銀貨兩訖,葉宗聖自本次交易海洛因可獲得約5百元及1次施用海洛因即約抽1支香菸份量毒品之利潤(此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㈧葉宗聖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
13日20時6分53秒、20時10分12秒、20時27分12秒許,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插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與 廖大森 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於當日20時30分許,由葉宗聖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廖大森,並由葉宗聖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當場銀貨兩訖,葉宗聖自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約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份量毒品之利潤(此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㈨葉宗聖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
10日19時54分起至19時57分止,持用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插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與 張崇翔 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於當日20時許,由葉宗聖在臺中市○區○○街○○號「萬年旅社」503室,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崇翔,並由葉宗聖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當場銀貨兩訖,葉宗聖自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約幾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份量毒品之利潤(此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㈩葉宗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22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號「萬年旅社」503室,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轉讓數量無證據證明超過淨重5公克)與張崇翔施用(此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列部分)。
二、 嗣經警 先後對廖紹呈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葉宗聖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知上開㈠至㈤之犯行。嗣又因李佳修、蔡宸詠因販賣毒品案遭警查獲,均供述其等購買毒品來源為葉宗聖,警方遂根據此一線索,聲請對葉宗聖所有0000000000門號聲請線上監聽,並於101年3月13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萬年旅社」503室,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葉宗聖所有供上述㈥至㈨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1臺、電話簿3張及販賣上開毒品預備用之分裝袋1包,其所有供上述㈧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只,及所有供上述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插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使用),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4963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0.03
5公克,驗餘淨重3.4096公克)、吸食器1組、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只、新力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0000000000門號)1只、IPHONE行動電話機具1只。葉宗聖於偵訊期間坦承
一、㈢至㈩等犯行(另一、㈠、㈡部分犯行則未經檢警單位之詢問、訊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則均坦承一、㈠至㈩之全部犯行。葉宗聖於101年3月13日遭警查獲後,向檢察官供述其為一、㈩之轉讓毒品海洛因與張崇翔之來源為 王世賢 ,並因其供述而循線查獲王世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3219號偵查起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被告葉宗聖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販賣毒品或併轉讓禁藥等犯行提起公訴後(100年度偵字第16930號),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㈩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等犯行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808號、第7687號),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各該購毒者或受讓毒品、禁藥者廖紹呈、黃文興、洪明德、賴照俊、李佳修、蔡宸詠、廖大森、張崇翔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有及購毒者廖紹呈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本院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1822號、100年度聲監字第313、54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12號、101年度聲監字第8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100訴2490卷第51至54頁、100偵16930卷第32至33、36至37頁【本卷所引卷證出處之頁數,均指右上角頁數】、101偵7687卷第15至17頁)可按,並已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內容,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訴2490卷第56、58頁)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宗聖於本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警詢或併於偵訊時,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㈩之販賣各該毒品或轉讓禁藥、毒品之犯行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各該購毒者併受讓毒品者廖紹呈於警偵訊(見100偵2141卷第1至4、22頁)、購毒者黃文興於警偵訊(見100他1121卷第49至
51、53至54頁【本卷所引卷證出處之頁數,均指右上角頁數】)、購毒者洪明德於警偵訊(見100他1121卷第42至44、46至47頁)、購毒者賴照俊於警偵訊(見100他1121卷第9至
10、24至26頁)、購毒者李佳修於警偵訊(見101偵7687卷第53至54頁、101他194卷第79頁正背面)、購毒者蔡宸詠於警偵訊(見101偵7687卷第40至41頁、101他194卷第76頁正背面)、購毒者廖大森於警偵訊(見101偵7687卷第26至30頁、101他194卷第69至70頁)、購毒者併受讓毒品者張崇翔於警偵訊(見101偵7687卷第34、35頁、101他194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所述情節相符;復有①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與廖紹呈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1月22日凌晨1時14分、3時31分、3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訴2490卷第56頁),②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廖紹呈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1月28日20時32分、20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訴2490卷第58頁),③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黃文興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3月21日11時51分、23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16930卷第40頁),④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洪明德持用0000000000電話,於100年4月29日凌晨0時17分、7時39分、8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16930卷第39頁),⑤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賴照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5月3日21時47分、22時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16930卷第38頁),⑥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 李佳修持 用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8月19日18時47分起至21時14分之通聯紀錄(見101他194卷第26至27頁),⑦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蔡宸詠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11月15日23時30分之通聯紀錄(見101他194卷第19頁),⑧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廖大森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2月13日20時6分53秒、20時10分12秒、20時27分1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6808卷第19頁),⑨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張崇翔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3月10日19時54分起至19時57分之通聯紀錄(見101他194卷第112頁)在卷可稽。而購毒者併受讓毒品者廖紹呈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遭判刑確定之紀錄(見100訴2490卷第10至14頁),購毒者黃文興、洪明德、賴照俊、李佳修、蔡宸詠前亦均有因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或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遭法院判刑之紀錄(黃文興部分見100訴2490卷第23至31頁,洪明德部分見100訴2490卷第17至22頁,賴照俊部分見100訴2490卷第15至16頁,李佳修部分見101訴緝79卷第69至74頁,蔡宸詠部分見101訴緝79卷第75至79頁),購毒者廖大森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之紀錄(見101訴緝79卷第80至86頁),購毒者併受讓毒品者張崇翔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之紀錄(見101訴緝79卷第87至92頁),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廖紹呈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或受讓之毒品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黃文興、洪明德、賴照俊、李佳修、蔡宸詠對於其等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確係海洛因;廖大森、張崇翔對於其等向被告購買之物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均無誤認之可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見101偵6808卷第23至27頁),及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臺、電話簿3張及販賣毒品預備用之分裝袋1包,及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㈧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只,及所有供上述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0000000000門號1只(插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使用)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復衡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與廖紹呈、黃文興、洪明德、賴照俊、李佳修、蔡宸詠、廖大森、張崇翔等人均無任何特殊情誼,苟被告於有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此由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過程中都有賺錢,販賣1500元或1700元之海洛因各約賺5百元,販賣1千元海洛因約賺300至400元,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賺5百元(見101訴緝79卷第48頁背面),販賣4千元海洛因約可賺取5百元及1次施用海洛因即約抽1根香菸之份量,販賣3千元、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約2次、幾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因為後來毒品變得比較貴(見101訴緝79卷第102頁正背面)等語可明。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各該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犯罪事實欄一、㈠㈧㈨之各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或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㈧㈨所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與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轉讓禁藥,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復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亦定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輕,本案復查無被告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有達同條例第8條第6項達一定數量之標準,或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情形,是依前述法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不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㈩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證據證明其該次轉讓毒品之淨重超過5公克,依法自無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情形。
㈢被告持有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同時販賣海洛因、轉讓禁藥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㈤累犯
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㈩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偵審中自白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至㈩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就檢察官本案主要起訴事實為肯定供述之自白(見100偵16930卷第3、4頁、101他194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101訴緝79卷第48至49、102至103、154、184至185頁背面),此7次犯行均符合偵查及審理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被告於偵訊期間經檢察官傳訊,其並未到庭應訊(見100偵16930卷第49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其警詢時就警方提示該次其與洪明德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其閱覽,並告以洪明德稱「以行動電話SIM卡與你交易1小包海洛因施用,並約定在臺中市東區六順橋前交易」後,詢問其意見,則供稱:「該次我有拿海洛因給洪明德,但我沒有跟他拿SIM卡。」惟繼又供述「我曾跟洪明德拿過SIM卡,但時間地點我忘記了。」(見100偵16930卷第3、4頁),足見依被告警詢前後文供述內容,並未否認該次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僅供稱不知道拿SIM卡時間及地點為何,於本院則明確供稱:「我當時(警詢)的意思是最後1次他確實有拿SIM卡給我,而且我有拿海洛因給他。我跟洪明德以海洛因交換SIM卡之方式,只有1次而已」(見101訴緝79卷第50頁背面),故應認被告於警詢就此部分犯行業已為認罪之供述,於本院復坦承犯行無誤,此部分犯行亦符合偵查及審理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未經檢警於偵查期間
予以詢(訊)問。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警方、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含警詢)均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予以詢問及訊問,致被告於起訴前無從為提出辯解或表示認罪與否之機會,已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況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見101訴緝79卷第48、154、184頁正背面),自應從寬認定被告就此2部分犯行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予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犯行,均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就符合累犯規定之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㈩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供出毒品來源與否⒈被告於100年7月21日警詢雖供述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
毒品來源為綽號「黑貓」之劉姓男子(見100偵16930卷第18頁),然其並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其他聯絡方式,且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亦均覆稱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2日中檢輝姜100偵16930字第034489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5月1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10015302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見101訴緝79卷第62、145至
146頁)可參。足見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出其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㈩之毒品來源為
「 小二 」、「 阿賢 」、「 阿安 」、「 包喂 」等人(見101他194卷第84頁),經偵查後,王世賢確實分別於101年2月1至2日、101年2月5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各1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219號提起公訴,有該署101年5月4日中檢輝露101偵6808字第052710號、101年5月29日中檢輝露101偵6808字第060893號函文各1份(見101訴緝79卷第123、148頁)、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3219號起訴書1份在卷(見101訴緝79卷第166至167頁)可參,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於101年3月13日被查獲該次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就是王世賢,至於甲基安非他命則向「小二」、「包喂」等人,但並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警方也沒有查獲該人等語(見101訴緝79卷第154頁正背面)。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㈩之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第71條規定,於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即便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交易數量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倘科處依法減輕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均仍嫌過重,以上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其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㈧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依累犯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3年7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依法不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㈩轉讓毒品海洛因部分猶無此問題,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㈨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或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禁藥,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他人,擴大毒害,均屬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0偵16930卷第14頁之受詢問人資料),暨考以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至㈨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現金部分),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19吋電視機1臺及門號SIM卡1枚),均未扣案,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
⒉〈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SIM卡部分〉
被告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或以被告名義申租,或為被告向他人購入,已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101訴緝79卷第49、102頁正背面),復有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在卷(見100訴2490卷第32至35頁、101訴緝79卷第68頁、101他194卷第29頁背面、30頁)可參(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0000000000門號申租人為 謝雅馨 ,0000000000門號申租人為 李凌竹 ,0000000000門號申租人為 林丕顯 ,而均為被告所購入,被告既然購買取得上開門號SIM卡,自亦取得該門號之所有權),自均為被告所有,至上開0000000000門號係插入未扣案之亞太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0000000000門號(已扣案)及0000000000門號(未扣案)均插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則均插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且0000000000門號及所插入之手機均於100年年底就與別人交換送給別人,已經被告於本院供述無誤(見101訴緝79卷第49、102頁正背面),則上述門號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除0000000000門號及其所搭配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已經被告再轉送與他人,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且除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0000000000門號)已扣案外,其餘行動電話機具及各該門號SIM卡均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電話簿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欄一、㈥至㈨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已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101訴緝79卷第103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且因已經扣案,故無追徵價額問題;至分裝袋1包,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預備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101訴緝79卷第183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以上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㈨之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⒋扣案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
微量海洛因,驗前淨重3.4963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0.035公克,驗餘淨重3.409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239號鑑驗書1份附卷(見101訴緝79卷第115頁)可參,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具、新力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0000000000門號)1具、IPHONE行動電話機具1具,則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無關,已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審以被告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翔實供出犯案情節,自無庸就扣案物品虛偽陳述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證物與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有何關連性,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楊欣怡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金池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葉宗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所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有00000000││││12門號之亞太廠牌行動電話機具、插有0912││││447472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各壹只││││(均含該門號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葉宗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所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有0982││││263012門號之亞太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只(││││含該門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葉宗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所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十九││││吋電視機壹臺、插有0000000000門號之亞太││││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只(含該門號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葉宗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所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SIM││││卡壹枚、插有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只(含該門號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葉宗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所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有00000000││││82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只(含該││││門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葉宗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載│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電話簿參張,均沒收之││││。│├──┼─────────┼───────────────────┤│7│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葉宗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載│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電話簿參張,均沒收之││││。│├──┼─────────┼───────────────────┤│8│如犯罪事實欄一、㈧│葉宗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載│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電話簿參張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093041││││0406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犯罪事實欄一、㈨│葉宗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載│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電話簿參張、插有0916││││246038門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只(││││含該門號),均沒收之。│├──┼─────────┼───────────────────┤│10│如犯罪事實欄一、㈩│葉宗聖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載│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