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秩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乙○○抗告人庚○○抗告人丁○○抗告人辰○○抗告人寅○○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七年度林秩字第二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乙○○、庚○○、丁○○、辰○○、寅○○共同強賣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抗告人乙○○、庚○○、丁○○、辰○○、寅○○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十七時許及同年月三十日十六時起至二十時止。
(二)地點:如附表所示。
(三)行為:共同強賣瓦斯安全器。
二、訊據抗告人雖均辯稱係被害人同意購買瓦斯安全器後,其等始行安裝,並未強賣云云。惟查(1)被害人丑○○於警訊、本院訊問時稱: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許,有五、六位男士○○○鎮○○路○○○號前推銷瓦斯自動控制器,其中自稱邱副理之男子宣稱本日將免費贈送四具瓦斯自動控制器,旋即散發優待登記卡,請圍觀民眾書寫名字,並稱書寫最快之前四位民眾可免費獲贈,伊尚未寫完,寅○○即說伊寫最快,上前收取伊之優待登記卡,並問伊住何處,將贈送伊一具,伊即帶 黃某 返家安裝,黃某安裝二具後始告知一具係贈送,另一具則須付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元,伊覺得奇怪,回問「不是說要送嗎?怎麼要收錢?」,但因黃某已安裝,伊不好意思再問即付款,價款係伊向他人所借,若非其等宣稱要贈送,伊也不會填單子,如要花錢買,伊不會買,希望公司收回產品並退款等語。(2)被害人癸○○警訊中稱: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十七時許,伊在住家巷口聽庚○○等人講解消防知識,之後 柯某 請伊在一張黃色單子簽名,並要求至伊住處,伊即帶柯某回住處,柯某詢問瓦斯位置後,就在瓦斯爐及熱水器之瓦斯桶各裝一具安全器,欲向伊收費四千九百元,伊告以只有二千元,柯某說沒關係,先付二千元,餘款以後再收,在說明會時柯某等人並未說明安全器之價格,伊當時亦無購買之意,柯某請伊簽名時,並未告知就是購買安全器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補充稱:伊心裡不想安裝,但不敢說出來,只好一直說沒有錢,對方沒有兇,也沒有笑,伊會害怕等語。(3)被害人子○○警訊中稱: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許,有五、六位男子○○○鎮○○路○○○號前推銷瓦斯安全器,其中一位自稱邱副理的男子說要免費贈送四具,就發一張優待登記卡叫圍觀民眾寫名字,並說舉手最快前四名可獲贈,伊沒有舉手,乙○○到伊旁邊說到伊家安裝,安裝一具後另附送一具,伊付四千九百元,伊並無安裝之意,希望公司收回產品並退款等語(4)被害人甲○○警訊中稱: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乙○○未經伊同意,直接進入伊家廚房安裝瓦斯安全器,裝好後向伊收費四千九百元,事先並未言明價金,伊並無購買之意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補充稱:他們來叫好幾趟,說是政府來說明,並說要到伊家檢查瓦斯是否安全,安裝時伊心想不要裝,但因害怕而不敢講等語。(5)被害人丙○○警訊中稱:當時推銷員說填寫優待登記卡的人就送一具瓦斯安全器,後來庚○○到伊家安裝一具後,又另送一具,並交一張申請安裝單予伊,向伊收取四千九百元,伊並不知道須花錢購買,希望公司收回產品並退款等語。(6)被害人卯○○警訊中稱: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庚○○未經同意直接進入廚房、浴室安裝瓦斯安全器,事先未說明價錢,伊說沒有錢,柯某請伊去借,伊並無購買之意願,希望公司收回產品並退款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補充稱:伊當時並不想買瓦斯安全器,對方有一人說要到伊家檢查瓦斯,伊就帶對方回家,對方一到伊家就安裝一具,並要求伊付四千九百元,伊說不要買,並請對方取回安全器,對方叫伊想辦法借錢或以分期付款亦可,伊仍然說不要買,後來鄰居借錢給伊,伊才付款等語。(7)被害人戊○○警訊中稱: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吉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人員在伊家附近舉行說明會,請伊去聽,事後辰○○到伊家,未經許可,就強行進入家中,問伊瓦斯桶放何處,就將瓦斯安全器裝上去,伊當時以為是贈送的,結果辰○○裝好後,拿出收據請伊簽名,伊簽好後,辰○○要收錢,伊以為不要錢,且身上只有一千元,原本不想付,辰○○說可以分期,所以才將一千元交給辰○○,伊希望公司退錢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補充稱:在說明會場時,伊以為對方要贈送,不知道要花錢買,對方問伊家在何處,伊指給對方看,對方就直接進去,比伊還早進去伊家,在安裝時,伊問價錢,對方一直未說明,簽好單子後才說要四千九百元,伊婆婆不答應,說不要買,對方說沒關係可以分期等語。(8)被害人壬○○○警訊中稱: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庚○○直接進入伊屋內,自稱要幫忙檢修及安裝,庚○○安裝一具,並交付另一具後,要求收取四千九百元,伊只有六百元,故先付六百元,安裝前柯某並未告知價錢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補充稱:推銷員說是政府的人,說要去伊家檢查瓦斯,安裝後才說價錢是四千九百元,伊說沒錢,不想安裝,對方說沒關係,改天再說,伊一再說不要裝,對方說沒關係等語。綜上,各被害人或因認抗告人表明係免費贈送瓦斯安全器,或因抗告人表明代為檢查瓦斯安全,乃引領抗告人返家,於抗告人自行安裝後,始知悉價格,且非免費贈送須自行花費購買,則被害人原即無購買之意甚明,抗告人利用被害人不明究裡,以免費贈送及檢查瓦斯安全為藉口,未待被害人表明購買之意,即逕行安裝瓦斯安全器,並要求被害人付款,且於被害人表明不願購買,要求拔下安全器時,仍虛與委蛇,拒不取回,堪認抗告人心存一經安裝被害人即須購買之堅持,至被害人有無購買意願,則非其等所關心,參以被害人事後均表明希望抗告人取回貨物、退還價款,益證抗告人確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強行出賣瓦斯安全器甚明,抗告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世安全自動瓦斯安全系統申請安裝單影本八張、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事證已明,抗告人強行出賣物品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抗告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強賣物品之規定,原審據此裁處抗告人各處拘留三日,雖非無見,惟查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與先生去說明會場,聽完說明後,伊向寅○○、庚○○說要買二個瓦斯安全器,黃、柯二人就到伊家裝,裝好後,寅○○開價四千九百元,並說買一送一,伊即付款,伊始終未表明不買之意等語。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在說明會場看完瓦斯安全器之示範後,詢問一個多少錢,對方說一個四千九百元,買一送一,伊有意購買,遂帶對方到伊家安裝,共安裝二個,伊付四千九百元等語。是己○○、辛○○顯係出於自願而購買本件瓦斯安全器,尚難認係抗告人強賣所致,原裁定認抗告人亦強賣瓦斯安全器予其二人,容有誤認。再抗告人均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犯罪紀錄,有警卷內之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尚稱良好,事後亦將所得價金退還被害人,業據甲○○、壬○○○、戊○○等人 陳明 在卷,爰審酌上情及抗告人行為之不法內涵、其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或高中肄業(警訊筆錄教育程度欄參照),因認科處其等六千元罰鍰已足以達嚇阻及教化之目的,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為裁定如主文,以臻適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八條第三款、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陳雅敏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表
一、花蓮縣○○鎮○○路○○○號丑○○住宅。
二、花蓮縣○○鎮○○○路○○號癸○○住宅。
三、花蓮縣○○鎮○○路○○○號子○○住宅。
四、花蓮縣鳳林鎮南平里平漢五十七號甲○○住宅。
五、花蓮縣○○鎮○○路○○○號丙○○住宅。
六、花蓮縣○○鄉○○村○○○段○○○號卯○○住宅。
七、花蓮縣○○鎮○○路○○○號戊○○住宅。
八、花蓮縣○○鎮○○路○○○號壬○○○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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