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謝明憲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謝伊琇
陳偉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價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健宏 ,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
更為 王國材 、吳宏謀,並由王國材、吳宏謀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
81、211、2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除記載美元者外
)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3月11日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請
求被告賠償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將內裝有壓克力樹脂藝品
(Acrylicbox,下稱系爭物品)之包裹,加付保價費用,
經由被告提供國際包裹服務,保價金額為4萬7,000元,因
運送過程造成系爭物品產生明顯弧形裂痕。又依系爭物品之
進口報單所示,系爭物品價值為美元6313.12元,經與美國
原製造商協調,因對方知此為運輸業者造成系爭物品受損,
願以半價折扣即美元3302.25再次販售原告,原告因此受有
損失,惟被告拒絕理賠,經依消費爭議案件申訴,被告仍推
諉係包裝不善,惟依原收件郵局之書面報告,指出並未有封
裝欠妥,故非導致破損原因。被告已收取保價費用,應依約
理賠保價金額4萬7,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交寄國際保價包裹至美國(郵件號
碼:CZ000000000TW,保價金額4萬7,000元,下稱系爭
包裹),於同年10月22日投遞收件人收件後,經收件人向
美國郵政表示內容物毀損,並將系爭包裹交回原投遞單位
BROOKSVILLEPOSTOFFICE。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
公司查詢投遞情形,被告多次向美國郵政查詢,經美國郵
政於同年11月20日檢附系爭保價郵件毀損書面報告函覆被
告,其內容略以:因系爭保價郵件內容物材料不足,且該
壓克力箱高於包裝外箱,另無跡象顯示系爭物品係於運送
途中毀損,爰不負補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寄交之系爭包裹內裝物品與另一寄送證
明所示之物件(見本院卷第53頁)為同批次相同物件,且
其內容物即如證據二照片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第95、96
頁)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2件寄送證明即國際包裹五
聯單(見本院卷第11、53頁)可知,二者內裝物品固均載
為Acrylicbox,保價金額亦為4萬7,000元,惟系爭包
裹之尺寸為52x28x14cm,重量為8.588公斤;另一郵件
(郵件號碼為CZ000000000TW)之尺寸則為29x21x20cm
,重量為4.262公斤,兩件郵件尺寸、重量均不相同,顯
見原告並非交寄相同物件;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法
確認照片內容即為系爭包裹之內裝物品。
(三)依萬國郵政公約包裹施行細則第17-207條第1項一般封裝
條件之1.1規定:「每件包裹應以適合其重量、內件之形
態及性質,以及運輸之方法與途程,妥為封裝。包裝及緘
封須足以保護其內件,不致因受壓或輾轉處理而受損;且
須使其內件被竊時,無法不留明顯痕跡」,同項1.2規定
:「如遇下列情形,包裹之封裝應特別牢固:1.2.1需經
長途運輸者;1.2.2需經多次轉運或搬運者;1.2.3需適
應氣候、溫度之重大變動,或航空運輸時大氣壓力之變化
者」。同細則第17-208條第1項規定:「玻璃製品或其他
易碎物品,應裝於堅實之箱匣內,並以適當保護材料填實
,以防運遞送途中,物與物或物與箱壁間之摩擦或碰撞」
。另被告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49條第1項規定:「包裹應
按內裝物性質、途程遠近及運輸狀況妥為封裝,…」、第
2項規定:「包裹依其外觀,無從確知其內件封裝之瑕疵
,致郵局服務人員未能依郵政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告知改
善者,雖經收寄,不得認為封裝已妥」。一般客戶至被告
所屬郵局窗口交寄郵件時,多係直接提出已包裝之郵件交
寄,被告郵局員工並無從確認內裝物為何,僅得以口頭詢
問或信任客戶於交寄單據上之記載,被告對於系爭包裹內
裝物為何本無從確認,僅得依據原告交寄單據記載「內裝
物品」判斷,並非刻意推諉責任。本件原告係採航空方式
自臺灣交寄系爭包裹至美國,需經長途運輸,多次轉運搬
運,且需適應氣候溫度重大變動及航空運輸大氣壓力變化
,原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妥為包裝,並需封裝特別牢固,
以免系爭包裹發生損壞。又原告交寄系爭包裹時填寫之國
際包裹五聯單,單據背後所載交寄包裹應注意事項2.責任
2.3亦註明:「凡包裹之寄件人未將包裹妥為封裝或包裹
內裝特定物品之封裝與郵務營業規章規定不符者,中華郵
政不負任何責任。」亦再次提醒寄件人注意包裹應妥善封
裝。是寄件人交寄包裹即應妥為封裝,雖經被告收寄,不
代表封裝已完妥,且原告員工交寄系爭包裹時,曾告知被
告窗口收寄人員已妥為封裝,是系爭包裹交寄時外觀已封
裝,被告窗口收寄人員無從確認其內件封裝有無瑕疵,故
系爭包裹是否確實包裝完妥,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四)再按依郵件處理規則第62條規定,收件人接收郵件時,未
當場聲明有瑕疵,並已出據領取郵件者,不得請求補償。
本件收件人簽收郵件時,並未當場聲明有瑕疵並已領取郵
件,可推測系爭包裹外觀並未毀損,收件人拆封後始主張
內裝物毀損,即可能係收件人拆封後產生之毀損,抑或因
包裹內部保護措施不足所致,自不應要求被告負補償及賠
償責任。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難以證明原告交寄之系爭
包裹包裝完妥,亦無法證明系爭包裹因運送人員疏失導致
破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寄件人得向
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107年12月5日修正前郵政法第
2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郵政法第48條規定,郵件種類
、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
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
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
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而郵件處理規則第30條第2項、第64條第2項則
規定:「掛號信函或包裹,經寄件人報明保價金額,加付
保價費交寄者,為保價信函或保價包裹,統稱保價郵件」
、「報值或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
補償時,按所報或所保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補償。一部
損失,以實價補償,其實價,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
之,最多以原件所報或所保價值為限。」是可知保價郵件
倘有毀損時,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並按所
保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補償,最多以原件所保價值為限
。另依郵政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郵件處理規則第62條之
規定,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
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又收件人接收郵件
時,未當場聲明有瑕疵,並已出據領取郵件者,不得請求
補償。
(二)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包裹交由被告遞送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國際包裹五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依前開說明,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毀損時,寄件人得
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是原告自應先舉證系爭保價郵
件有全部或一部毀損之事實,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包裹之
內裝物品即為如證據二照片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第95、
96頁),且系爭物品產生明顯弧形裂痕等節,惟此項主張
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除無法明確判斷
照片中之物品所受損害為何外,亦無證據證明照片中所示
之物品即為原告所寄交系爭包裹之內裝物品。本件依原告
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保價郵件之內裝物品為何,即
不能認定系爭保價郵件確有全部或一部毀損之事實,原告
主張依保價郵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價金額4萬7,000
元,已屬無據。況依郵件處理規則第62條規定,收件人接
收郵件時,未當場聲明有瑕疵,並已出據領取郵件者,不
得請求補償。本件原告自承收件人並未在接收郵件時,當
場聲明有瑕疵,則收件人既已領取郵件,復未當場聲明有
瑕疵,依上述規定,亦不得請求補償。至其餘關於是否包
裝妥適等抗辯,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為審酌。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價郵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