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第2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劉佳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刮勺壹支、吸管
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五)有關「查獲及扣案物照
片共7張」之記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則檢察官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為司法實務通說見解,最
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
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6月24日至10
4年12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
不影響本案,故不詳載)。依上開說明,被告先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
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生效後5年內之106年9月20日、107年
8月19日各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就本
件即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緩起訴期間為10
7年7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107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
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2日至109年7月1日)各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等
條件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7、228號撤銷,而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8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
,嗣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皆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
料後確認無訛。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生效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本件犯行前雖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亦已合法撤銷
,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
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而使緩起訴處分經撤銷,顯見自
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
無直接、實際之侵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刮勺1支、吸管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
第222號
被告劉佳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第2481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7號、第228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以104年
度竹北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9月20日
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1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
將其拘提到案,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
於107年8月19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8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玻璃
球1個、殘渣袋1個、刮勺1支、吸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佳胤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北10680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湖10710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
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刮勺1支、吸管
1支。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
球1個、殘渣袋1個、刮勺1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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